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曾元聰
相 對 人 顏旭紳即顏共佑
顏清霖
顏錦和
顏淑吟
顏淑芬
顏明慧
顏汋岑
顏汋枚
顏春雄
顏月貴
顏月玲
顏月媚
王惠玉
莊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82號民事判決,准拆屋還地,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曾元聰)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嗣原告曾元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曾元聰)負 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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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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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
├───────┼─────┤二、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諭知原告曾元聰負擔10分之6,餘由被 │
│複丈費及建物測│4,000元 │ 告負擔 │
│量費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1,600元 │ │
│量費 │ │ │
├───────┼─────┤ │
│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 │ │
├───────┼─────┤ │
│鑑定費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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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 │一、由聲請人曾元聰預納 │
│ │ │二、地政事務所必要費用130元部分: │
│ │ │ 原聲請人曾元聰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因本院人員現場指 │
├───────┼─────┤ 示不需測量,經安南地政事務所函告扣除必要費用130元後可退還4,670│
│地政事務所必要│130元 │ 元 │
│費用 │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諭知由上訴人曾元│
│ │ │ 聰負擔。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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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2,275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80元 │
│ │ │計算式:(10,350元+4,000元+1,600元+6,000元+45,000元)×4/10= │
│ │ │ 26,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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