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94號
TNDV,107,司聲,69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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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金泰康 

相 對 人 吳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三號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假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 判決確定,且該假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書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103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返還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歷審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 於民國107年9月6日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 判決確定,且該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 假執行而經本院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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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