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65號
TNDV,107,司聲,66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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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方醫良 


相 對 人 蘇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對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其 在美國之地址「414 Larkspur Loop Lancaster, PA 17602 」多次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後續相關事宜),惟 交寄郵局均無回執退回,經向交寄郵局查詢,則稱信函寄送 後如美國寄送機關未提供回執,交寄郵局亦無法提供回執, 則本件應已無法就前述地址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於民國7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雖曾 於護照申請書上填寫前述在美國地址,惟本院前囑託外交部 送達之106年5月5日南院崑民郡106司聲77字第1060023136號 函,業經駐紐約辦事處以106年7月25日紐約字第1064100870 0號函函覆該囑託送達文件已遭美國郵局退還,此有內政部 移民署107年11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135451號函、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7年11月30日領一字第1075141917號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997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縱對相對人所留存之在美 國地址寄送,亦無法將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內容通知相對人。 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 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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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