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黃詩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李子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07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相當於不 動產殘值之等值金額3,64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09,68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係從事掌中劇表演工作,所屬劇團為麻豆同樂電影 布袋戲團,主要接受政府機關、宗教團體或私人委託進行表 演工作,債務人每場次報酬約介於3,000元至5,000元,大月 平均每月8至10場,小月則僅有1至2場,債務人107年度平均 月收入約18,150元,惟為展現誠意,其表示將積極爭取展演 場次,提高收入至每月22,477元(已扣除國民年金保費)等, 有債務人107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蓋有各宮廟、管 理委員會戳章之收據數紙、展演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以其個人專才提供掌中劇表演活動,並憑此獲取長 期且定額之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父親現年約73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 其母則約69歲,前開兩人分別按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796 元、4,283元,此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且因父親名下僅有 汽車兩台及價值約1,500元之房屋乙棟,母親則無任何財產 足供變價換取生活費用支應,是兩人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而查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 之大妹、二妹及三妹),衡酌其他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渠等平均分擔父母親 扶養支出,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2,148元、母親扶養費用 2,027元,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及父母親與妹妹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12月2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3日函、 債務人107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041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96)÷4+母親扶養支出(14,866 -4,283)÷4=20,280】,當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 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0 號之同段28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殘值等值金額262, 29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依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契約及該行房地產鑑 定表等件,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06萬元,然考量放 貸日期距今已超逾10年,是此處仍參照債務人106年度稅務 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02 9,700元,故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417,465元及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人賴博禎債權金額350,000元(因該債權人未遵 期申補報債權,故於本件債權表中係依謄本登載數額認列其 債權金額),殘值應僅餘262,235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 願提列262,296元用於清償,故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 金額為3,643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該行房地產鑑定表 、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8 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 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犰A查,債務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105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262,235元(即系爭不動產殘值)。則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06,000元(計算期間:105年5 月起至107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105年5月至10 6年12月平均月收入為35,000元及107年1月至4月總收入106, 000元;計算式:35,000元×20+106,000元=806,000),有債 務人107年5月2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3,172元【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 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重殘父親扶養費(11,448-3,796) ÷4+母親扶養費(7,083-4,283)÷4〉×8+〈11,448+重殘父 親扶養費(11,448-3,796)÷4+母親扶養費(7,334-4,283)÷4 〉×12+〈12,388+重殘父親扶養費(12,388-3,796)÷4+母親 扶養費(7,334-4,283)÷4〉×6=343,172】,扣除後所得之 數額為462,828元(806,000-343,172=462,828)。綜上,本 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9,688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數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 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 之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至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用應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13.3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抾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 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 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數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未 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其支出數額 自屬合理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 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又參 以債務人父、母親均已年滿65歲,父親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名下復無任何有價值財產可處分以換取生活費自給,則債 務人主張與經濟狀況之妹妹3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扣除老年年 金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亦無不當。綜上,債權人未考量 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 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 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邧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乃將系爭不動產殘值,加計其收入扣除自身與依法 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用於清 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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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07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等值金額3,6│
│ 4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21,24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9,688元。 │
│4、清償成數:13.3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元大商業銀行│ 949,882 │ 24.86% │ 1,760 │ 126,7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650,683 │ 17.03% │ 1,205 │ 86,7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新資產管理│ 294,756 │ 7.71% │ 546 │ 39,31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玉山商業銀行│ 167,235 │ 4.38% │ 310 │ 22,3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165,122 │ 4.32% │ 306 │ 22,03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理│ 158,875 │ 4.16% │ 294 │ 21,1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台灣金聯資產│ 355,947 │ 9.31% │ 659 │ 47,4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345,716 │ 9.05% │ 641 │ 46,1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 161,235 │ 4.22% │ 299 │ 21,5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台北富邦商業│ 149,052 │ 3.9% │ 276 │ 19,8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412,333 │ 10.79% │ 764 │ 55,0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10,406 │ 0.27% │ 19 │ 1,368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3,821,242 │ 100﹪ │ 7,079 │ 509,6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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