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原 告 何松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謝阿汶、柯明賢、柯明宏、柯素娥間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0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4,166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