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 告 黃蔡美郎
黃信陽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蔡美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信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黃蔡美郎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黃蔡美郎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原告黃蔡美郎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黃蔡美郎回復工作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5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蔡美郎17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2項聲明互相競 合,依原告黃蔡美郎主張之事實,其為43年3月2日生,於原 告黃蔡美郎請求按月給付21,215元之時即104年10月,年約 61歲又7個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年5個月,以此 推算原告黃蔡美郎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3年5個 月,以原告黃蔡美郎主張每月薪資21,215元計算,依該第1 、2項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9,815元【21,215X(12X3 +5)=869,815】,再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7,554 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又原告黃蔡美郎就其敗訴部分之上開第1、2項聲 明提起第二審上訴,該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69,815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205元。(三)原告黃信陽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 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黃信陽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7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陽 31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依 原告黃信陽主張之事實,其為70年6月5日生,於原告黃信陽 請求按月給付23,727元之時即104年10月,年約34歲又4個月 ,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6個月,以此推算原告黃 信陽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而原告黃信陽主張每月薪資為23,727元,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7,240元(計算式:23,727元 ×10×12=2,847,240元),再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318,529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165,76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383元。
(四)承上,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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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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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經訴訟救助 │
│(原告黃蔡美郎 │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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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383元 │經訴訟救助 │
│(原告黃信陽) │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 │ │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4,205元 │經訴訟救助,由上訴人 │
│ │ │黃蔡美郎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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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889元 │
│【計算式:(11,395元+32,383元)×1/2 =21,889元】 │
│二、本件原告黃蔡美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02元 │
│【計算式:(11,395元×1/2)+14,205元=19,902元,元以下無│
│ 條件捨去入) │
│三、本件原告黃信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91元 │
│【計算式:32,383元×1/2=16,19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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