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14號
TNDV,107,保險,1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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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郭孋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杜明曉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 壽)投保「安心120 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 0000號;杜明曉向中國信託投保上開保險,與中國信託訂立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並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嗣杜明曉於104 年3 月21日將保險金額變更為300,000 元; 其後,中國信託人壽於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 告為存續公司。
㈡105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39分許,杜明曉因意識障礙,被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患有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及出血之疾 病及症狀;同日上午9 時52分,轉至神經科病房住院治療; 同年月2 日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杜明曉於前述住院期間 ,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回應,為深度昏迷狀況,四肢肌肉力量 為0 分,無任何自發性動作及回應,僅能依賴儀器維生;原 告及訴外人即杜明曉之子女杜翌碩、杜偉碩杜宥萱因不忍 杜明曉受疾病折磨,同意放棄無實益之治療,嗣杜明曉於同 年月3 日下午死亡。
㈢茲因杜明曉生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項目1 神經障害、項次1 -1 -1(下稱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應分別給 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予原告。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



扶助保險金及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 金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645,704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0,000元;並依 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即週年 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04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復 健補償保險金,乃針對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永久影響日後長期 生活而來,此觀諸系爭附表註1-1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註1-1 ⑴、註15記載之意旨,均在闡明須以被保 險人病況穩定後遺留之情況為殘廢程度之核定自明。倘將死 亡前類似殘廢之短暫過渡身體狀況,一概視為系爭附表殘廢 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因任何人於死亡前,均會達到系 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將使系爭附表其他殘廢程 度形同具文,無異於一投保系爭保險,即能領得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將導致保險 費收支之對價失衡或保險費高額調漲,危及保險制度之有效 運作。
杜明曉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身體狀況仍在急性病程進展當 中,僅係任何人於因病死亡以前均有、類似殘廢之過渡身體 狀況,而非治療後症狀固定,已能進行殘障程度評估之情形 ,無法立即判定杜明曉符合系爭附表殘廢項次1-1-1 所示殘 廢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 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並非系爭契約所稱之殘廢診斷書。
杜明曉生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已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 殘廢程度,係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杜明曉於103 年10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信託人壽投保「安心120 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第478112號),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指定原告為 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104 年3 月21日將保險金額 變更為300,000 元。杜明曉嗣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殘廢 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1 級至 第6 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保單週月日起,按保險金額的2%乘 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並於給付日起120 個月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 身故或保險年齡達100 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 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金」。
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1 級至第6 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 給付殘廢復健補 償保險金」。
㈤系爭契約第32條第1 項但書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殘 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有尚 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㈥系爭附表項目1 記載「神經障害」、項次1-1-1 之「殘廢程 度」欄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 等級」欄記載「1 」;「給付比例」欄記載「100%」。系爭 附表註1 :1-1.⑴記載「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 級」;註15: 15-1記載「機能永久性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 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杜明曉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39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轉至神經科病房住院治療,同年12 月2 日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杜明曉之家屬於同年12月2



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杜明曉於同年12月3 日下 午1 時37分死亡。
㈧成大醫院於105 年12月4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 」欄記載「梗塞型腦中風併腦出血」、「發病至死亡之概略 時間」欄記載「3 天」;成大醫院於106 年5 月31日開立之 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水腫及出血」,該病名屬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 ㈨杜明曉於105 年12月1 日至12月4 日住於成大醫院期間對外 界刺激無任何回應,為深度昏狀況,四肢肌肉力量為0 分, 無任何自發性動作及回應。
㈩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拒絕給付。
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 ,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約定,得1 次給付原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645,704 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殘廢復健補償 保險金30,000元,並應就上開保險金,各給付自106 年7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之爭點:
杜明曉是否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項 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 金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645,704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0,000元,及就 上開保險金,各給付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杜明曉是否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項 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 1.按所謂「致成」,意指達到。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 示殘廢程度,應指被保險人經治療後身體及疾病狀況穩定 ,達到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如被保險人經 送醫救治後,於身體及疾病狀況尚未穩定以前,即已死亡 者,縱令被保險人於死亡以前,身體狀況曾呈現與系爭附 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相同之情狀,因被保險人於身 體及疾病狀況穩定以前,即已達到死亡之程度,應屬致成 死亡,而非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 2.本件原告雖主張杜明曉於住院期間,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回 應,為深度昏狀況,四肢肌肉力量為0 分,無任何自發性



動作及回應,已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等 語,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側大 腦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及出血」等語;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對外界剌激無任何回應,為深度 昏迷狀況,四肢肌肉力量為零分,無任何自發性動作及 回應」等語,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病名屬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之疾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足認杜明曉確因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且於成大 醫院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呈現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之情形,惟因杜明曉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呈現之身 體狀況,是否已屬經治療後身體及疾病狀況穩定之情形 ,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得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內之前述記載,遽認杜明曉業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 ⑵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函詢成大醫院,該院開立系爭診 斷證明書,有無就杜明曉符合系爭附表所示如何之殘廢 等級為診斷?若無,該院曾否就杜明曉符合系爭附表所 示如何殘廢等級之殘廢程度為診斷?成大醫院函復略以 :需等病患急性疾病狀況穩定後方可鑑定殘廢等級,該 病患至該院時為急性中風,往生前之身體及疾病狀況尚 未穩定,無法鑑定殘廢等級,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 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知杜 明曉經送醫救治後,於身體及疾病狀況尚未穩定以前, 即已死亡,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杜明曉生前業因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 殘廢程度。
⑶至原告雖主張:
①系爭附表註15-1所定6 個月觀察期之目的,在確認被 保險人器官機能是否永久喪失,該6 個月觀察期並非 認定機能永久喪失之必要條件;且觀之系爭附表註15 -1於95年8 月10日之修正理由,益徵系爭附表註15-1 所定6 個月之觀察期,不適用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 永久喪失情形。杜明曉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業 已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等級,當不受系 爭附表註15-1本文之限制。另杜明曉既經診斷符合系 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等級,即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不應再適用系爭附表註15之1 本文之約



定。
②被告抗辯倘將死亡前類似殘廢之短暫過渡身體狀況, 一概視為系爭附表殘廢項次1-1-1 所載殘廢程度,因 任何人於死亡前,均會達到系爭附表殘廢項次1-1-1 所載殘廢程度,將使系爭附表其他殘廢程度形同具文 等語,顯然忽略杜明曉是否處於立即可判定將符合系 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而放棄急救之狀況, 尚無可採。
③依成大醫院函復資料,可知杜明曉如施行心肺復甦術 且有存活,並撐過6 個月,有可能符合系爭附表項次 1-1-1 所示殘廢等級,可知杜明曉之家屬如不放棄急 救,杜明曉仍有存活可能,存活後,可能符合系爭附 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等級,自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 解釋,認為杜明曉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 等級等語。經查:
①系爭附表註15-1,乃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 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者不在此限」等語。自文義觀之,系爭附表註15-1, 僅係就被保險人遭致「意外傷害事故」時,機能永久 喪失或顯著障害之判定而為之特定約定;被保險人如 未遭致意外傷害事故,自無系爭附表註15-1約定之適 用。杜明曉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39分,乃因左 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部水腫及出血而前往成大 醫院急診,此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並未遭致意外傷害事故, 自無系爭附表註15-1約定之適用。
②本件並無系爭附表註15-1約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 告猶以杜明曉處於系爭附表註15-1但書所定立即可判 定之情形為由,主張被告所辯忽略杜明曉是否處於已 立即可判定將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 而放棄急救之狀況,尚無可採等語,自無足取。 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及約定,均僅針對契約之解釋而為,至於事實之 認定,則無上開規定及約定之適用。杜明曉是否符合



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等級,屬於事實認定之 問題,而非契約解釋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無上 開規定及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函復資料 ,可知杜明曉如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有存活,並撐過6 個月,有可能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等級 ,可知杜明曉之家屬如不放棄急救,杜明曉仍有存活 可能,存活後,可能符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 廢等級,自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為杜明曉符 合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等級等語,應有誤會 。
④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取。
⑷從而,自難認杜明曉生前業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 病,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 3.綜上所陳,本件既難認杜明曉生前業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杜明 曉生前自無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 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之 情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 金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645,704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0,000元,及就 上開保險金,各給付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 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 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1 級至第6 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保單週月日起,按保險金額的2%乘 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並於給付日起120 個月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 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 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100 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2.5 貼現計算,一 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表所列第1 級至第6 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



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約定之 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 條第1 項約定,均以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為其要件。 2.查,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杜明曉生前既無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疾病,致成系爭附表項次1-1-1 所示殘廢程度, 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之 要件,即有未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645, 704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0,000元,應屬無據。 3.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 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 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乃以保險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其前提。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 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既屬無據,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又被告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即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保險金,給付自106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45,704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就上開保險金,各自106 年106 年7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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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