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連憲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江水木
被 告 江得麟
被 告 張進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連仲和
被 告 連仲民
被 告 張國裕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松
被 告 連樹均
被 告 連憲得 臺南市○○區○○里○○○00號
被 告 連釘堯
被 告 連平山
被 告 連平和
被 告 連蔡奈即連平男之繼承人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連平雄
被 告 連望甯
被 告 連高銅
被 告 張桂月即張春龍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桂貞即張春龍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曾柳枝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月琴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如雯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素卿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素梅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淑芬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人誠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俊宏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俊利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江長隆即江守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連新荃即連仲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月、張桂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龍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4000;坐落同段5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9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曾柳枝、鄭月琴、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鄭淑芬 、鄭人誠、沈俊宏、沈俊利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耀清所有坐落 臺南市柳營區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坐落同段5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994.15平方公尺由原告 連憲正、被告連憲得、連釘堯、連新筌、連仲和、連仲民、 連樹均、連望甯、連高銅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乙面積748.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曾柳枝、鄭月琴 、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鄭淑芬、鄭人誠、沈俊宏、沈 俊利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面積748.5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長 隆、江水木、江得麟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941.54平方公尺由被告連蔡奈、連平山、連平 和、連平雄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 面積500.1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桂月、張桂貞、張進源、張國 裕、張清松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8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 之張春龍已於民國89年10月1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54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5/4000,及系爭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92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追加其繼承人張桂月、張桂貞為 被告,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狀、張春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 院105年度營調字第279號卷第61-83頁,下稱調字卷),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鄭耀清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9月7日死亡,經原告具 狀由繼承人鄭曾柳枝、鄭月琴、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 、鄭淑芬、鄭人誠、沈俊宏、沈俊利承受訴訟,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99頁),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守仁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有 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000,及系爭5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已由江長隆繼承,辦妥繼承登記,經原告具 狀由江長隆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88頁,第100-103頁)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連仲雄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有 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8/7000,及系爭5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4已由連新筌繼承,辦妥繼承登記,經原告具 狀由連新筌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88頁,第104-109頁)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連平男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6月16日死亡,其所有系 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5/100000,及系爭58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8已由連蔡奈繼承,辦妥繼承登記,經原告 具狀由連蔡奈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 74-88頁)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核與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水木、張進源、連仲和、連仲民、連樹鈞、連憲 得、連釘堯、連望甯、連高銅、張桂月、張桂貞、鄭曾柳枝 、鄭月琴、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鄭淑芬、沈俊宏、沈 俊利、江長隆、連新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春龍於89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桂月、張桂貞2人,未就被繼承人張春龍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張桂月、張桂貞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龍所有各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4000;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192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耀清於於10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鄭曾柳枝、鄭月琴、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 鄭淑芬、鄭人誠、沈俊宏、沈俊利等人,未就被繼承人鄭 耀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鄭曾柳 枝、鄭月琴、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鄭淑芬、鄭人誠 、沈俊宏、沈俊利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耀清所有坐落臺南市 柳營區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坐落同段5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48辦理繼承登記。
(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揭二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無 禁止分割之特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為此爰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江得麟、江水木雖主張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甲、己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割裂為南北兩部分,且編號己土地面 積僅122.6平方公尺,無論寬度或寬度都不適合作為建築 用地,並非合適之方案。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得麟、江水木:
⒈被告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丙的位置,並同意江得麟、江水 木、江長隆即江守仁之繼承人保持共有。但被告不同意原 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47-1號房屋,採用附圖分割方案會 損害到建物。
⒉請求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為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60頁),依該方案,被告 之建物會拆除比較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連平雄、連蔡奈、連平山、連平和: ⒈被告四人要保持共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
⒉被告分配在附圖編號丁位置,被告要按應有部分,分配到 足額之土地面積。
⒊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與被告江得麟、江水木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被告無意見,該二方案,被告連平雄等人分配 的位置是一樣的。
(三)被告張清松、張國裕:
⒈被告張清松、張國裕、張進源、張桂月、張桂貞同意保持 共有。
⒉不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依該方案被告分配到編號戊位置 ,會拆到被告所有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但是不管怎麼分割都不對,被告要站在中立的立場,拆房 子把土地還給人家,或買賣土地。早先被告請求將附圖編 號戊的南側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即本院卷㈡第60頁複丈成果 圖編號B面積225.1平方公尺,但現在不主張該方案(見本 院卷㈡第147頁背面)。
(四)被告鄭人誠:
⒈被告分配在附圖編號乙位置,南邊的鐵厝及房屋本身都有 部分會被拆除。
⒉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與被告江得麟、江水木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被告同意江得麟、江水木二人之方案。(五)被告張進源、連仲和、連仲民、連樹均、連憲得、連釘堯 、連望甯、連高銅、張桂月、張桂貞、鄭曾柳枝、鄭月琴 、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鄭淑芬、沈俊宏、沈俊利、 江長隆、連新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共有人張春龍已於89 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桂月、張桂貞未辦理繼承登 記,及共有人鄭耀清於106年9月7日死亡,其鄭曾柳枝、 鄭月琴、鄭如雯、鄭素卿、鄭素梅、鄭淑芬、鄭人誠、沈 俊宏、沈俊利,亦未辦理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66-70頁,本院卷㈡第77-86頁,第89-9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 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春龍、 鄭耀清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張桂月、張桂貞應就被 繼承人張春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5/4000,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92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鄭曾柳枝、鄭月琴、鄭如雯、鄭素 卿、鄭素梅、鄭淑芬、鄭人誠、沈俊宏、沈俊利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耀清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54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7/1000;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調字第279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 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查依地籍測量實施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225-1條規定:「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 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系爭二筆土地相連,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屬相同,且共有人亦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 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長方形,北側及西側為寬約4 公尺之無名道路,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連憲得等人均欲保 持共有並大致分配在系爭582地號土地,而系爭542地號土 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46、47、47-1、61、 6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82-103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連憲得、連釘堯、連新筌、連仲和、連 仲民、連樹均、連望甯、連高銅等九人,被告江長隆、江 水木、江得麟等三人,被告連蔡奈、連平山、連平和、連 平雄等四人,被告張桂月、張桂貞、張進源、張國裕、張 清松等五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如分割為單獨所 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結果,上開當事人到庭表示欲 保持共有,是就原告與被告連憲得、連釘堯、連新筌、連 仲和、連仲民、連樹均、連望甯、連高銅等九人間,被告 江長隆、江水木、江得麟等三人間,被告連蔡奈、連平山 、連平和、連平雄等四人間,被告張桂月、張桂貞、張進 源、張國裕、張清松等五人間,均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
⒊按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及被告江水木、江得麟主張 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60頁)為分割,該二方案之差異 ,為被告江水木、江得麟將附圖編號丙與甲土地分割線向 南移,北側分割出編號己土地,分配予編號甲土地之共有 人取得,其餘分配編號乙、丁、戊之共有人位置均屬相同 。惟查,被告江水木、江得麟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原 告、被告連憲得、連釘堯、連新筌、連仲和、連仲民、連 樹均、連望甯、連高銅等九人分配之土地割裂為二筆:編 號甲面積2,871.5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22.6平方公尺 ,已使土地細分,而無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而編號甲土 地地形不方正,呈不規則形,編號己土地面寬僅3.19公尺 ,長33.75公尺,地形狹長,因面寬不足,將無法建築或 不利建築利用,分配予原告等人,顯非公平。而原告主張 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原告、被告連憲得、連釘堯、連新筌 、連仲和、連仲民、連樹均、連望甯、連高銅等九人分配 編號甲土地,面積2,994.15平方公尺,地形方正,便於建 築使用;雖被告江水木、江得麟、江長隆分配編號丙土地 ,將使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47-1號 房屋,拆除約233.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1頁),惟 被告江水木、江得麟、江長隆建築上開房屋時,並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部分建物之不利 益,不應由其他共有人承擔,況被告江水木、江得麟主張 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60頁)為分割,其建物之南側仍 須拆除部分,對建物之保存並無實益,故該方案並非公平 合理之方案。
⒋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主張以附圖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542、5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 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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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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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柳營區重溪段542地 │柳營區重溪段582地 │應分擔訴訟│
│ │號應有部分 │號應有部分 │費用比例 │
│ │面積3459.52㎡ │面積2473.42㎡ │ │
├─────────┼─────────┼─────────┼─────┤
│鄭曾柳枝 │公同共有127/1000 │公同共有6/48 │公同共有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12.6% │
├─────────┤ │ │ │
│鄭月琴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鄭如雯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鄭素卿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鄭素梅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鄭淑芬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鄭人誠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沈俊宏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 │ │ │
│沈俊利 │ │ │ │
│即鄭耀清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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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水木 │42/1000 │2/48 │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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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得麟 │42/1000 │2/48 │4.19% │
├─────────┼─────────┼─────────┼─────┤
│張桂月 │公同共有85/4000 │公同共有4/192 │公同共有 │
│即張春龍之繼承人 │ │ │2.11 │
├─────────┤ │ │ │
│張桂貞 │ │ │ │
│即張春龍之繼承人 │ │ │ │
├─────────┼─────────┼─────────┼─────┤
│張進源 │85/4000 │4/192 │2.11% │
├─────────┼─────────┼─────────┼─────┤
│連仲和 │508/7000 │1/14 │7.21% │
├─────────┼─────────┼─────────┼─────┤
│連仲民 │508/7000 │1/14 │7.21% │
├─────────┼─────────┼─────────┼─────┤
│張國裕 │85/4000 │4/192 │2.11% │
├─────────┼─────────┼─────────┼─────┤
│連樹均 │508/7000 │1/14 │7.21% │
├─────────┼─────────┼─────────┼─────┤
│張清松 │85/4000 │4/192 │2.11% │
├─────────┼─────────┼─────────┼─────┤
│連憲正 │508/21000 │1/42 │2.4% │
├─────────┼─────────┼─────────┼─────┤
│連憲得 │508/21000 │1/42 │2.4% │
├─────────┼─────────┼─────────┼─────┤
│連釘堯 │508/21000 │1/42 │2.4% │
├─────────┼─────────┼─────────┼─────┤
│連平山 │3825/100000 │2/48 │3.97% │
├─────────┼─────────┼─────────┼─────┤
│連平和 │3825/100000 │2/48 │3.97% │
├─────────┼─────────┼─────────┼─────┤
│連平雄 │3825/100000 │2/48 │3.97% │
├─────────┼─────────┼─────────┼─────┤
│連望甯 │508/7000 │1/14 │7.21% │
├─────────┼─────────┼─────────┼─────┤
│連高銅 │508/7000 │1/14 │7.21% │
├─────────┼─────────┼─────────┼─────┤
│江長隆 │43/1000 │1/24 │4.24% │
│即江守仁之繼承人 │ │ │ │
├─────────┼─────────┼─────────┼─────┤
│連新筌 │508/7000 │1/14 │7.21% │
│即連仲雄之繼承人 │ │ │ │
├─────────┼─────────┼─────────┼─────┤
│連蔡奈 │3825/100000 │2/48 │3.97% │
│即連平男之繼承人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甲 │2,994.15㎡ │連憲正 │ 1/21 │
│ │ ├─────┼──────┤
│ │ │連憲得 │ 1/21 │
│ │ ├─────┼──────┤
│ │ │連釘堯 │ 1/21 │
│ │ ├─────┼──────┤
│ │ │連新筌 │ 1/7 │
│ │ ├─────┼──────┤
│ │ │連仲和 │ 1/7 │
│ │ ├─────┼──────┤
│ │ │連仲民 │ 1/7 │
│ │ ├─────┼──────┤
│ │ │連樹均 │ 1/7 │
│ │ ├─────┼──────┤
│ │ │連望甯 │ 1/7 │
│ │ ├─────┼──────┤
│ │ │連高銅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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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748.54㎡ │鄭曾柳枝 │公同共有 │
│ │ │鄭月琴 │ │
│ │ │鄭如雯 │ │
│ │ │鄭素卿 │ │
│ │ │鄭素梅 │ │
│ │ │鄭淑芬 │ │
│ │ │鄭人誠 │ │
│ │ │沈俊宏 │ │
│ │ │沈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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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748.53㎡ │江長隆 │8568/25470 │
│ │ ├─────┼──────┤
│ │ │江水木 │8451/25470 │
│ │ ├─────┼──────┤
│ │ │江得麟 │8451/25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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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941.54㎡ │連蔡奈 │ 1/4 │
│ │ ├─────┼──────┤
│ │ │連平山 │ 1/4 │
│ │ ├─────┼──────┤
│ │ │連平和 │ 1/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