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2號
TNDV,106,訴,100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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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吳平貴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林美菊
被   告 黃紹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交簡字第631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里堤岸 道路(下稱堤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前行,撞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 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亦闖越紅燈右轉向北行駛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 輔具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999元、醫療費用138,410 元、就醫交通費4,543 元之損害;㈡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 用30,000元之損害;㈢不能工作6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共計229,200 元之損害;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 專人看護6 個月、受有支出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39 6,000 元之損害;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39,200 元之損害;㈥精神慰 撫金1,200,000 元;㈦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3,300元之損害 ,合計4,176,65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652 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 其受傷後需支出6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僅需專人全 日看護1 個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部分, 被告認金額過高;又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之過 失,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5 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末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 ,69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堤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 華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前 行,撞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亦闖 越紅燈右轉向北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幹( 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必要之修車費用 13,300元,系爭機車為97年9 月出廠。(三)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之 費用共25,999元、醫療費用138,410 元、就醫交通費4,54 3 元之損害。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30 ,000元之損害。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6 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29,200元。
(六)兩造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勞動能力 之計算基礎以每月38,200元計算。
(七)兩造同意若原告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 2,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就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兩造就上述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㈤之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3,300元、購買醫療用 品及輔具之費用共25,999元、醫療費用138,410 元、就醫 交通費4,543 元、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30,000元、不能工 作6 個月之薪資損失229,200 元損害,自屬有據,惟就原 告主張其因所受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部分,被告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全天看護6 個月、 受有支出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396,000 元之損害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 月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僅需專 人看護1 個月(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6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看護 6 個月之必要,已難信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專 人全天看護6 個月必要之事實為真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病患吳平貴上開傷勢是否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 或僅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其期間為多久?」,該院復表示 :「右下肢脛骨骨折及腓骨骨折經內固定,一般復健需3 -6個月,期間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可能需人協助照顧」等 語,有本院107 年7 月31日南院武民丙106 年度訴字第10 02號函(稿)及奇美醫院107 年8 月16日(107 )奇醫字 第3129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64、67頁),可知原告受傷後最長6 個月之期間固有 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惟尚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已可 證明原告應受有支出6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證明其 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0 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係 因下肢受傷行動不便,其生活涉及移動部分即有需人協助 照顧之需要,程度非輕,本院認其每日需人協助照顧之程 度應為專人全天看護之二分之一,而兩造復同意若原告有 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依此計 算,原告所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98,000 元【計 算式:2200×1/2 ×6 ×30=198,000 】。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2,139,200 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結



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第1 項第13款之失能等級第十三等級,有該院106 年 8 月11日(106 )奇醫字第3007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兩造亦同意以此 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反 面),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乘以1,200 日計算;第十三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 日投保薪資乘以60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 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 算,原告所受第十三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百分之五之勞 動能力【60÷1,200 =0.05】;本院審酌原告為45年4 月 22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2 月17日為59歲之成年 男子,屬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至其於110 年4 月22日 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可獲取一 定工作收入,兩造復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 受傷前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以每月38,200元計算,即原告 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910 元,自105 年2 月 17日起計算至110 年4 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05,784 元【計算方式為:1,910 ×55 .25191951+( 1,910 ×0.16666667) ×( 56.04662149-55 .25191951) =105,784.1463994596。其中55.25191951 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466214 9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66 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0=0.1666666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脛骨與腓骨幹(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



述,其傷害非輕,且據原告表示其因上開傷勢開刀打入 鋼釘後,目前仍無法取出鋼釘,因鋼釘與人體之排斥反 應,夜間常疼痛至難以入眠,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至今 仍無法確認取出鋼釘之日期,精神上所受痛苦非低,並 衡酌兩造於104 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宜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金額應為995,236 元【計算式 :13,300+25,999+138,410 +4,543 +30,000+229,20 0 +198,000 +105,784 +250,000 =995,236】。(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 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之過失 ,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1051595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係 行駛屬支線道之堤岸道路要匯入主線道中華路,注意義務 當有提升,且其當時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7毫克,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雖未達違反法令之程度,但 已可能減損其控制能力,再原告當時係作左轉彎,亦有義 務提升其注意程度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 告應負4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5% 之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7,380 元【計算式:99 5,236 ×55% =547,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92元之事實 ,原告固表示會查證後具狀陳報(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 面至第29頁正面),惟迄今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其已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2,68 8 元【計算式:547,380 -64,692=482,68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 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 簡附民字卷第74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3 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 額應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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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