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2號
TNDV,106,家繼訴,2,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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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義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林義席(LLOYD LIN)



      林義珍(YIH ZHEN LIN)



      林秀珠 


      吳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群弼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席、林義珍林秀珠吳景芳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景芳之配偶林群弼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群弼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且父母已逝,原告林義明及被告林義席、林義珍、林 秀珠為被繼承人林群弼之兄弟、妹,是以被繼承人林群弼之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群弼之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林義席、林義珍林秀珠吳景芳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群弼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群弼於105年1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及被告吳景芳林群弼之配偶,林群弼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已逝,原告及被告林義席、林義珍、林 秀珠為被繼承人林群弼之兄弟、妹妹,是以被繼承人林群弼 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戶籍謄本7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 群弼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群弼之遺產,並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因被告林義席、林義珍林秀珠吳景芳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自可採取,爰准 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表一:遺產明細
┌──┬───────────┬─────┬──────┬──────┐
│編號│遺產明細 │ 面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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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886 │10分之6 │兩造依附表 │
│ │小段1669地號土地 │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
│ 2 │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2,627 │10分之6 │別共有 │
│ │小段1670地號土地 │ │ │ │
├──┼───────────┼─────┼──────┤ │
│ 3 │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1,902 │全部 │ │
│ │小段1724地號土地 │ │ │ │
├──┼───────────┼─────┼──────┤ │
│ 4 │臺南市將軍區西和段683 │685.05 │15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 5 │臺南市將軍區西和里13鄰│ │5分之1 │ │
│ │西和108號 │ │ │ │
├──┼───────────┼─────┼──────┼──────┤
│ 6 │臺灣銀行存款2,060,567 │ │ │由兩造依附 │
│ │元及所生孳息 │ │ │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
│ 7 │臺北杭南郵局存款 │ │ │ │
│ │277,793元及所生孳息 │ │ │ │
├──┼───────────┼─────┼──────┤ │
│ 8 │臺北杭南郵局存款 │ │ │ │




│ │6,545,926元及所生孳息 │ │ │ │
├──┼───────────┼─────┼──────┼──────┤ │ 9 │ 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吳 │ │100000分之 │變價分割,價│
│ │ 興街156巷22弄2號地下 │ │2137 │金由兩造依附│
│ │ 二層 │ │ │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義明 │ 8分之1 │
├────┼─────┤
│林義席 │ 8分之1 │
├────┼─────┤
林義珍 │ 8分之1 │
├────┼─────┤
林秀珠 │ 8分之1 │
├────┼─────┤
吳景芳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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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