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鄭夙珍
被 告 鄭夙眞
被 告 張昌明
被 告 王銘義
被 告 黃賢統
被 告 陳粉
被 告 侯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侯 緞
被 告 侯壽南
被 告 侯葆山
被 告 林侯淑珍
被 告 陳侯淑苓
被 告 侯 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成如
附圖丙方案修正案所示:編號1面積1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銘義取得;編號2面積1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賢統 取得;編號3面積24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昌明取得;編 號4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粉取得;編號5面積61.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珍取得;編號6面積61.3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夙真取得;編號7面積479.73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 148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 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8面積134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曜禎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分割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審理中於民國106年10 月25日撤回67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3頁) 。雖被告陳粉不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惟本院已將原告 民事聲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5-113頁),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至20日之間收受該書狀,然均未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陳粉於本院107年2月22日 方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 卷㈡第175頁),於法不合。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先敘 明。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張昌明、黃賢統、陳粉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9/12137、386/12137、 43/12137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雲海,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頁、第8頁背面)。而林雲海未聲請承 當訴訟;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後,被告張昌明、黃賢統、陳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固移轉予林雲海,但對本件訴訟上不生影響,應予陳明。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本件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 淑苓、侯緞之被繼承人侯水生於7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侯李森,嗣侯李森死亡後,抵押權由侯嘉忠、 侯淑美、侯世璋、侯玉娟繼承;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 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之被繼承人侯水生於100 年1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額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侯俊傑;被告林侯淑珍於107年7月1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擔保債權額50萬元 之抵押權予劉秀珠、謝佳佑;被告林侯淑珍於107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擔保債權額15萬元 之抵押權予徐陳連發,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 人侯李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頁背 面、第6頁、卷㈠第214-219頁)。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侯 嘉忠、侯淑美、侯世璋、侯玉娟、侯俊傑、劉秀珠、謝佳佑 、徐陳連發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105年度營調 字第76號卷第78、89頁,本院卷㈠第220-223頁,卷㈢第196 、215、216頁,卷㈣第15、16頁),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四、被告鄭夙珍、鄭夙眞、張昌明、王銘義、黃賢統、陳粉、侯 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系爭土地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屬 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且 原告所主張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應無該
條例第16條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 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但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侯葆山、侯緞雖主張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惟 查:
⒈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空地,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編號7、8土 地上有原告母親郭玫纖所有門牌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新營分局105年6月24日函覆鈞院所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 2紙可佐;該房屋面積835.27平方公尺,為鋼骨鐵皮造完 整建築物,價值昂貴,凡此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履勘 現場,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所檢附之照片及鹽水地政事務 所105年9月2日函覆本院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可參。 ⒉按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經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侯文成等 8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總淵,申請建築農舍,此 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南建 局(柳)自用農舍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可佐(見本院卷㈢ 第31、32頁)。嗣林總淵將該農舍賣予迪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迪昌公司),迪昌公司再將之賣予原告母親郭玫纖 使用迄今,此有買賣契約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0年3月 27日稅財字第9001280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3-35頁 ),本件確實有分管契約。按原告土地面積有1,341.78平 方公尺,超過建物面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合 法房舍,不應被拆除;且系爭房屋為鋼骨鐵皮造完整建築 物,價值昂貴,基於物之經濟價值及分管契約,被告等人 或其前手侯文成等8人既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之前手林總淵,供為申請建築農舍,被告等自應同受拘束 ,是本件以附圖丙案修正案作為分割方案,當最能兼顧經 濟利益及法理。
⒊雖被告侯緞、侯葆山主張:共有人侯陳碧娥、侯壽南、侯 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等六人要保持共有,且 分配成一塊以方便將來之利用;如採用原告主張附圖丙方 案修正案,將被告侯葆山、侯緞等人之土地分割兩塊,不 利於被告侯緞等人云云。惟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 、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等六人,僅被告侯緞、侯 葆山到庭,並主張分配在一筆土地上,其他未到庭被告是 否亦如此主張不得而知。況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 、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等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 人應有部分1/12,將來勢必再分割為數筆較小土地,附圖
丙方案修正案將其六人分配編號7、編號9兩塊,其面積足 供侯家6人將來再分割時供建屋使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 處。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侯葆山、侯緞、侯陳碧娥:
⒈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 淑苓等六人,要保持共有,並分配在一筆土地上,如果依 附圖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侯家六人的土地被分配為兩筆 ,對以後的處分會有影響,比較不好賣。
⒉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稱被告侯緞等人之前 手侯文成有同意原告之前手林總淵,申請建築農舍云云。 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侯文成之身分證、地址有誤, 可見該同意書有瑕疵。況該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核准建築 面積僅189.54平方公尺,但目前經多次移轉及不斷擴建至 目前達907.68平方公尺,早已超出許可建築的面積。被告 的前手侯文成因年事已高,身體不好,沒有到現場查看, 因此不知原告及其前手有建築的情事。
⒊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
(二)被告王銘義:
被告王銘義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且被告王銘義同 時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同段56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 請求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王銘義。
(三)被告黃賢統:
被告黃賢統希望分配單獨所有,採附圖乙方案(見本院卷 ㈡第168頁)編號2土地北邊的位置,與共有人王銘義相鄰 。
(四)被告陳粉:
⒈請依被告陳粉提出之乙方案(卷㈡第163頁)為分割。 ⒉被告陳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五)被告張昌明:
被告張昌明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六)被告鄭夙珍、鄭夙眞、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地 目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 事宜,續查本案土地現為13人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併行辦理,本案土地得分割 為9筆,惟分割後維持共有者(附圖丙方案修正案編號7、 編號9),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 第4款辦理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070096815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76頁)。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可 分割為9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 定。
⒉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後 ,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重 測後之圖簿、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 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6 平方公尺,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3,939.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134、135、第141- 145頁、本院新營簡易庭105年度營 調字第76號卷第41-45頁、第9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⑴系爭551-47地號土地(原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長方 形,目前約略作為人行道使用;東側為寬約公尺柳營區柳 營路一段道路。⑵系爭551-32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南 北長,東西窄,呈不規則形,由南到北有門牌號碼柳營路 一段639、661號建物,現況略如附圖及照片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80頁、87-8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及被告侯葆山、侯緞主張 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而為分割,兩方案中之編號1-6土地 之分配方式均屬相同:編號1面積1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銘義取得;編號2面積1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賢 統取得;編號3面積24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昌明取得 ;編號4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粉取得;編號5面 積6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珍取得;編號6面積61.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真取得,該土地之分配符合被告王 銘義請求分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之意願,及被告黃賢統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並 與王銘義分配之土地相鄰;另被告張昌明、陳粉、鄭夙真 、鄭夙珍分配編號編號3、4、5、6均地形方正,臨東側現 有道路,方便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及使用。
⒊原告主張附圖丙案修正案,及被告侯葆山、侯緞主張附圖 乙方案修正案,差別為附圖丙案修正案將被告侯陳碧娥、 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分配為編號 7、編號9兩筆土地,附圖乙方案修正案則將其6人分配為 編號8土地一筆,以此方案分割,使原告之母郭玫纖所有 之系爭建物,將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被拆除部分。經查 :
⑴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編號7、8土地上有原告母親郭玫纖所 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5.27平方公尺, 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照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73、74、77、78、87-89頁)。查依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6月24日南市稅營房字 第1052317121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該 屋面積940.6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物(見 本院卷㈠第67-69頁)。該屋自75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 ,迄今已逾30年,仍有465,300元之課稅現值,足證系 爭建物仍有相當價值。如因分割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而遭拆除,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將遭受重大 之損失。
⑵按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經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侯文成 等8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共有人林總淵申請建築 農舍後建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南 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南建局(柳)自用農舍使字 第336號使用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32頁) 。雖被告侯緞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侯文成之身分 證、地址有誤,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柳營區公所調取該區(93)南工局(柳)自用農 舍使字第1921號(原舊使照(68)南建局(柳)自用 農舍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正本(見本院 卷㈢第194頁)相符,此經本院核閱無訛,林總淵於 68年間確係持上開共有人侯文成等8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申請自用農舍建照 執照。
②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有關侯文成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址似有誤載情事,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之字 跡均屬相同,僅印文款式不一,應係代書統一代為書 寫年籍等資料,交由各共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代書 誤書侯文成年籍住址非無可能。惟由共有人林總淵持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自用農舍建 照執照,嗣後又依該建照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 興建農舍,而該農舍面積廣大,又位於馬路邊,一望 即知,共有人林總淵如有偽造侯文成等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興建屋舍,應會立即遭受其他共有人查覺並 加以反對,然共有人間相安無事多年,後經數次轉讓 擴建亦無共有人對此爭執,足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確 屬真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侯文成等8人(含林總淵) 均同意林總淵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甚明。
③又查,原告母親郭玫纖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835.27平方公尺,已超出使用執允許建築之 189. 5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出具之上開土地權使用 同意書,同意林總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8.58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逾當初 共有人授權使用土地之面積,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因共有人之同意林總淵分管該部分之土地而興建應可 採信。被告侯緞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 及抗辯系爭建物之面積超過使用執照範圍,系爭建物 之興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應無足採。
⑶再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起造人林總淵將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迪昌公司,迪昌公司再轉讓原告之母郭玫纖, 並完成房屋稅籍之變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兩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3-35 頁)。系爭建物南棟為工字型鋼筋混擬土結構二層樓房 、北棟為加強磚造鐵皮屋,均為完整之建築物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而系爭 建物面積為835.2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當初建造費用近 600萬元等情非虛。如採用原告主張附圖丙方案修正案 ,將該建物所坐落及周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將可保存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免於被拆除,兼顧整體之經濟利益 。
⑷雖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主張,附圖丙方案修正 案將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 淑苓、侯緞等六人之土地分割為兩筆,將使其土地價值 減損云云。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為 原則,共有關係為例外,蓋不動產共有關係因共有人眾 多將不利於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亦易導致共有不動產 之糾紛,故為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 ,應盡量使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方式呈現(土地法 第34-1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侯緞等六人之應有部分 均1/12,分割系爭土地時原應分割為六筆,惟為尊重其 等意願,及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已減少土地筆數,依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分割為編號 7、編號9兩筆土地,面積為479.73平方公尺、1489.81 平方公尺,均地形方正,臨東側現有道路,面積適中, 方便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及使用。雖被告辯稱分割為2 筆將使其受有損失,但損失為何,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
證證明,尚難憑採。況如採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 娥主張以附圖乙方案修正案分割,原告母親之系爭建物 將被拆除部分,該損失明顯而立即;該建物經被告侯緞 等人之前手侯文成等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起造人及歷任 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信賴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斥資興 建及擴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在不損及其他共有人利 益之前題下應加以保留,始符合誠信原則。原告主張之 附圖丙方案修正案,較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主 張之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可採。
⒋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主張以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丙方案修正案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各共有人應負 │
│ 擔訴訟費用比例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備註 │
│姓名 │ │分擔比例 │ │
├────┼───────┼───────┼─────────┤
│莊曜禎 │413425/0000000│413425/0000000│ │
├────┼───────┼───────┼─────────┤
│鄭夙珍 │37813/0000000 │37813/0000000 │ │
├────┼───────┼───────┼─────────┤
│鄭夙珍 │37813/0000000 │37813/0000000 │ │
├────┼───────┼───────┼─────────┤
│王銘義 │189060/0000000│189060/0000000│ │
├────┼───────┼───────┼─────────┤
│張昌明 │749/12137 │749/12137 │應有部分於107年10 │
│ │ │ │月11日移轉林雲海 │
├────┼───────┼───────┼─────────┤
│黃賢統 │386/12137 │386/12137 │應有部分於107年10 │
│ │ │ │月11日移轉林雲海 │
├────┼───────┼───────┼─────────┤
│陳粉 │43/12137 │43/12137 │應有部分於107年10 │
│ │ │ │月11日移轉林雲海 │
├────┼───────┼───────┼─────────┤
│侯陳碧娥│1/12 │1/12 │ │
├────┼───────┼───────┼─────────┤
│侯壽南 │1/12 │1/12 │ │
├────┼───────┼───────┼─────────┤
│侯葆山 │1/12 │1/12 │ │
├────┼───────┼───────┼─────────┤
│林侯淑珍│1/12 │1/12 │ │
├────┼───────┼───────┼─────────┤
│陳侯淑苓│1/12 │1/12 │ │
├────┼───────┼───────┼─────────┤
│侯緞 │1/12 │1/12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