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10號
TNDV,105,訴,2210,2019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得健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三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8月15日19時30分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則主 張上述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 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疏未注意,逆向撞 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



原告之父許春明所有),造成B車毀損,並因而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397,856元,許春明於107年3月間去世 ,所有繼承人協議將許春明因上開車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分歸原告;另原告因無端被撞,造成訴訟1年多以 來不定期出庭、協調、商借車輛使用之交通車資及上下班交 通費用,對原告精神打擊尤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97,856元及精神損害202,14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B車受損位置在車頭,保險桿正中央 有明顯尖銳內凹,被告所駕駛A車則是右前照明車燈及保險 桿嚴重凹陷與破裂,由物理作用來推定撞擊位置應是A車右 前方與B車保險桿中央處為第一次撞擊點,此乃因被告要閃 避逆向之原告車輛,被迫駛入來車道,而原告發現後急欲駛 回原車道,兩車才發生撞擊,若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所認被告駛入來車道撞擊,不可能有上述之 尖銳凹痕,而是整個保險桿平整內凹;另自被告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胸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壁挫傷、右膝擦傷 ,傷勢集中右側,可知兩車撞擊時並非正面相撞,而是A車 右前方與B車相撞才會產生人體右側傷勢較重之現象。又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依據兩車車損情形,模擬兩車碰撞前 行車方向之內容,該鑑定報告雖研判A車係逆向靠邊行駛, 而B車於順向車道中間正常行駛,故研判B車右前方車頭車 損凹陷與A車逆向靠邊行駛有關;惟據交通事故照片,兩車 最後碰撞停止之狀態為車頭平行碰撞,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稱上述兩車碰撞前行車方向,兩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會 是平行碰撞,撞擊所產生的車損亦應是呈平行所產生之凹痕 ,然依交通事故照片可知,A車除車頭正前方有凹陷外,右 前方亦有撞擊所生之凹陷,B車中左前方有呈現V字型之撞 擊凹陷等情狀,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研判之結果不符,亦無 法說明B車車頭中左前方之V字型凹陷如何發生。再者,事 發地點之道路僅有6米寬,兩旁均有房屋,兩車若均行駛於 同一車道,所能行駛之道路僅有3米寬,被告行車時確實有 發現原告所駕B車,若被告為逆向行駛,依一般駕駛常理, 被告為閃避來車必定向右側閃避,此時,B車仍在原車道上 ,兩車若發生碰撞,應會是A車車頭左側與B車發生碰撞, 而造成A車車頭左側受損,何以交通事故照片顯示,A車卻 是右前方受損;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被告筆錄所記載兩車可能 之行車方現進行模擬,以確認兩車車損是否與事故前之行車



方向有關,卻違反被告行車方向之陳述,在無其他當時兩車 行車之相關證據資料下,研判被告當時係誤判自己的行車方 向,顯見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未充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方面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係因反訴被告逆向行駛,反訴原告閃避不及,兩 車才發生撞擊。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舌撕裂傷8公 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 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於104年8月15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月16日出院;於同月21日因上開傷 勢再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治療胸痛、右胸壁挫傷、右胸 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第二頸椎移位性骨折, 於同月25日出院;於105年1月5日就四、五腰椎脊椎滑脫 之病況至章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腰間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共計住 院17日,但仍患有神經功能障礙,慢性下背疼痛,記憶力 減退,雖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無法負重勞動,終生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因受上述傷害,於奇美醫院支付醫療費用11,186 元,於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1,707元,於二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37,454元;另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4年8月14 日至105年12月9日間,前往德全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共 計294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6,100元;又反訴原告因 撞擊導致牙齒斷裂,牙根鬆動,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 4月13日間在日新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 ,246,100元;並因添溝醫療用品,支出42,371元,以上醫 療費用合計為1,406,408元。
2.慰撫金:
反訴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害,整個治療過程痛苦萬分,爰請 求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6,408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就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 百之肇事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查原告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新化 區南16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A車,沿同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臺南市○○區○○里○○00號 前發生對撞事故,被告因而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 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 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兩車並均受損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 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2至42頁 、卷一第7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 。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上述交通事故為對造之過失所肇致,並 分別於本、反訴中請求對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本 反訴共通爭點)、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訴爭點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反訴爭點)?茲 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
1.被告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下稱刑案) 受理。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陳述 如下:⑴104年8月16日警詢:我駕駛B車沿168縣道新化 市區往大坑里方向行駛,當時有下毛毛雨,至肇事地點前 看到對向一部車向我車道偏行,我向對方鳴按喇叭,但對 方毫無反應,我想要往左側對向車道閃避,同時對方車就 已經撞擊我車。當時我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看見對方車 當時距離約50公尺,事故後我車與對方車均保持肇事現場 ,我車頭與對方車頭對撞,車頭嚴重受損;⑵105年4月2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我當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化區口埤 47號,被告駕車在我的前方對向車道,後來她逆向從我車 道駛來,當時下雨,我閃避不及就撞到他了。被告之陳述 則為:⑴104年10月3日警詢:我駕駛A車由大坑尾沿南16



8線往新化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有下雨雙向僅8米寬,我也 慢慢行駛,當我行駛至肇事現場前發現對向有車輛駛來, 該車打遠光燈又行駛在我車道上,因為右側為牆壁所以我 才向左側車道閃避並做緊急剎車,對方車先行撞擊我車右 前車角,此時我車彈跳造成我舌頭右側向左側斷裂,胸部 右側肋骨骨折,上下排門齒斷裂,再而我臉部與頸部與四 肢挫傷,左側有房屋路又窄,方向盤再向右側打,之後我 車就與對方車正面對撞,我當時車速慢慢的,沒有看碼表 ,當時對方打遠燈很亮,我只知道要閃避;⑵105年2月12 日警詢:當時天候陰暗有雨,我駕駛自用車輛於我方路權 車道沿168線南向北行駛(應為東向西之誤),許姓駕駛 車輛行經前方彎路路口由北向南(應為西向東之誤),逕 行跨越車道駕駛於我方車道上並開啟遠燈,加上當時天候 昏暗與路燈反射影響我方視線,當下完全無法直視,我行 駛至該處前右側有鐵皮屋建築,我做緊急閃避措施僅能將 方向向左以求避免碰撞,未料對方也將車頭轉向故發生第 一次撞擊,第一撞擊點於我車右側車頭,與對方車中間位 置,我擔心車會衝入民宅,再將方向盤右轉加上仍在動力 行駛狀態下,與對方車輛第二次撞擊後再停在對方車道上 ,兩車車頭貼合;⑶10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 是對方逆向駛到我車道並打遠燈導致車禍的發生,原告打 遠燈並行駛在我車道上,我鳴喇叭他沒有反應,我馬上切 入他的車道,沒想到原告又轉回他的車道,才會發生車禍 ,車輛碰撞位置是在原告車道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詢問 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刑案卷宗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至6頁 、核交字卷第3至5頁)。
2.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渠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歸屬雖各 執一詞,然就「被告所駕A車原本行駛於由東往西向車道 (下稱西向車道),嗣偏駛入由西往東向車道(下稱東向 車道),於東向車道內與B車發生撞擊」乙情,均為一致 之陳述;差異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駛入東向車道, 伊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被告則辯稱其係因原告所駕B車 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伊為閃避B車被迫偏轉入東向車道 ,然B車亦轉入東向車道,致二車發生撞擊。是以,事發 前原告有無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此節,即為本件審究之重 點。而本件因欠缺道路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足以 直接探知事發經過之證據,僅能憑事發後現場跡證,研判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口埤47號前 之南168縣道路段,為一以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分向之



雙向2車道道路,2車道寬度均為3公尺,西向車道外側有1 公尺寬之路肩,東向車道外側則有0.5公尺寬之路肩,路 肩外均為建築物。車禍發生後,A、B2車停置於上開路 段東向車道上,車身均與車道平行,2車車頭前緣對向互 牴(A車車頭朝西、B車車頭朝東),A車左側車頭、車 尾距東向車道道路邊線之距離均為0.2公尺,B車右側車 頭、車尾距東向車道道路邊線之距離則均為0.6公尺。2車 車損位置均位於車頭處,A車引擎蓋變形潰縮上掀、前保 險桿中央凹陷、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燈下方車身轉角處 之保險桿變形且向內凹陷,左前車燈則未破損,前保險桿 左側雖有位移但相對完好;B車車頭中央明顯往內呈V型 凹陷、引擎蓋變形上掀、前車牌掉落、前保險桿右側破裂 內凹,然左前車頭則大致完好等情,有上述新化分局提供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30至42頁、卷一第18至20 頁、卷二第24至26頁)。
4.自B車車頭中央之受損情形觀之,此處受撞時,與A車之 接觸面積應不大,始會呈現往內之V形凹陷;而A車車頭 正前方引擎蓋變形潰縮上掀、前保險桿中央凹陷部分,屬 較大面積受撞所致車損情形,至於車身右前轉角處保險桿 之變形凹陷,損壞程度較車頭正前方為重,顯然此處為受 撞擊力道最強者;再參照2車事發後雖車頭前緣相對貼合 ,然位置略有錯開,A車位置較接近東向車道路緣,B車 則較偏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2車左前角之車身均屬 車頭受損最輕微之處等情,可知2車發生撞擊時,第一接 觸點應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車頭中央(A車右前車頭為 車身轉角處,與B車車頭中央發生撞擊時因接觸面積較小 ,撞擊力量較集中,故形成B車車頭中央之V形內凹車損 ),係呈有角度之撞擊型態,而非迎面直向對撞;又因2 車原本均向前行駛,仍受原前行慣性力之作用,此將致A 車車身以受阻之右前車頭為軸心往行向左方偏轉,並致B 車右前車身再與A車車頭亦發生撞擊(形成A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中央之車損及B車右前車頭之車損,2車未直接 接觸之左前車頭則均損害最輕)。此外,B車車頭V形內 凹之頂點,約在其車頭引擎蓋正中央之車廠標誌處(正下 方的保險桿亦縱向直線斷裂),兩側斜邊之受損程度、內 陷角度、深度則大致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9頁車損照片) ,換言之,此V形內凹之車損形狀近似於一等腰三角形。 此類車損型態,應是在B車車頭正面、直向撞擊A車車身 轉角,亦即B車之前行方向正對著A車右前車頭轉角之情



形下,始會形成,蓋若B車前行方向並非正對A車右前車 頭轉角處,而是有所偏向,B車車頭中央V形凹陷內兩側 之受損情形、內凹程度,應會因受力程度不同有輕重之別 ,而非呈現平均的等腰三角形內凹形狀。
5.本件被告所駕A車於事發時,係自原本行駛之西向車道向 左偏駛入東向車道,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刑案中之陳述 ,可知兩車係在其偏駛中即發生撞擊;是以,2車最初發 生撞擊時,A車應是朝西南方(即其原行向之左前方)斜 向行駛,如此時原告所駕B車係在東向車道內對向直行而 來,則兩車之前行路徑於東向車道內對向交匯時,第一接 觸點即會是A車右前車頭及B車車頭前端,且呈一有角度 之撞擊,且此時B車之前行方向,亦大致正對著A車之右 前車頭轉角處,此與前述2車車損狀況顯示之撞擊態樣相 符。倘事發經過如被告所述之「B車先逆向行駛於西向車 道再偏駛入東向車道,與為閃避B車而自西向車道偏駛入 東向車道之A車發生撞擊」,則事發時B車應係朝東南方 斜向行駛,在A、B車分別朝西南方、東南方自西向車道 往東向車道偏駛之情形下,雖然兩車第一接觸點亦可能是 A車右側車頭與B車車頭中央,然此時B車之前行方向並 非正對著A車右前車頭轉角處,此即與事發後B車車頭中 央所呈之等腰三角形V形內凹車損狀況有所不符。此外, 本件事發時為夜間,且當時天候陰雨,自現場照片觀之, 路面潮溼且會反光,而自被告所提出事發路段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3頁)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本案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 外放於卷外)中所附事發路段GOOGLE街景圖可知,本件2 車撞擊處雖為直路,但其前後路段,並非完全平直之道路 ,B車在到達事發處前,需先經過一處彎道;而光線係直 線前進,在此種情形下,自A車前方對向駛來之B車,於 行經彎道時,其前車燈光線即可能因B車過彎時之車身角 度關係,致偏向左側之西向車道,進而導致被告因前方出 現車燈燈光而誤判為對向有車輛逆向而來並做出偏駛入對 向車道之閃避動作。是以,原告主張之「其駕駛B車行駛 於東向車道,與自西向車道逆向偏駛入東向車道之A車發 生撞擊」此情,與事發後之現場跡證相符,而被告辯稱伊 係為閃避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之B車而偏轉入東向車道, 與亦轉入東向車道之B車發生撞擊乙節,則與現場跡證有 不符之處,暨考量依現場狀況,被告確有誤判來車行向之 可能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應為可信,被告主 張之事發經過,則乏證據支持,尚無足採。




6.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釀致本件車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至於原告則查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車 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 被告駕駛A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有覆議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警卷第49頁);另經 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 則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肇事路段未 有靠右行駛之行為,反而逆向行駛於B車車道導致B車駕 駛無法反應,而發生兩車對撞之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B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而B車因本件車 禍受有車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車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原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B車,原為訴外人許春明 (原告之父)所有,此有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因未在遵行之車 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B車受損,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對B車之所有權人許春明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許春明已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訴外人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4人,而上 述4名繼承人於108年1月11日,始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查無許春明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所提出許春 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4 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33、34、38至41頁 ),從而,原告已繼承許春明因B車車損對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B車車損所生損害,即屬有據。
2.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B車受損 之維修費為397,856元(含板金1,950元、烤漆18,000元、 零件333,927元、工資43,979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臺 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紙為據(見新調字卷第9至13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查B車係95年3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8頁),自出廠至104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 用9年又5個月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B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 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 零件費用333,92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55,655元【計算式:333,927÷(5+1)=55,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 費用應為55,655元;至非零件材料之鈑金1,950元、烤漆1 8,000元、工資43,979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B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為119,584元(計算式:55,655元+1,950元+18 ,000元+43,979元=119,584元)。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查被告前開所為毀損B車之侵權行為,乃係侵害B車之所 有權人許春明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許春明尚無從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無從自許春明處繼承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B車並非原告所有,且無論原告 於事發時使用許春明所有B車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均不會 因B車受損受有上開人格法益之損害,是原告本身亦不得 因B車車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 其因B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2,144元云云,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9,584元。
5.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 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 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 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 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 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 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 ,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 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 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 額,係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 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惟此既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自居為債權人地位,而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1人,惟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 書),因B車受損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人仍為許春明,原告並非債權人,其對被告所為之催 告顯不符債之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嗣許春明於107年3 月12日死亡,原告雖與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共同繼承 許春明所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此屬公同 共有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行使或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後行使,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當時已獲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行使此權利之證明,且仍僅列自身為應受給付 之對象,此亦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催告之效力;直到108 年1月11日許春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許春明因本件車禍 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分歸原告時,原告始單獨取得 對被告之債權,其並於108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陳明對被告之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自應 認被告係於108年1月15日始受催告,被告於受此催告後仍 未履行,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 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584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反訴原告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反訴被告 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無過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06,40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訴中 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