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77號
TNDV,105,訴,207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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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張乃仕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餘忠 
      黃逸嫻 
      廖建義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一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六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次序十三分配金額壹仟貳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被告廖建義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餘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 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 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9 月27日分 配表),定於105 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分配表及 通知後,隨即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嗣本件被告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 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 項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於105 年11月1 日 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於同年月8 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70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 6 頁、第112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向法院表示反 對原告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且基於程序 便利之考量,應無不可。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餘忠黃逸嫻廖建義及訴外人王國 丞為被告,原聲明為:系爭9 月27日分配表次序5 、14、15 、16即王國丞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 萬5,668 元、分配金 額5 萬9,942 元、5 萬1,378 元、5 萬1,378 元,次序7 、 17即被告廖建義併案執行費55萬5,986 元、分配金額1,189 萬8,982 元,次序8 、18即被告黃逸嫻併案執行費2 萬4,00 0 元、分配金額52萬0,542 元,次序9 、19即被告吳餘忠併 案執行費2 萬0,004 元、分配金額44萬8,749 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嗣因系爭9 月27日分配表上次序5 、14、15 、16即王國丞之本票債權,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 年度南 簡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復駁回王國丞之聲請,於106 年2 月23日作成如附件一所 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故於106 年3 月9 日 撤回對王國丞之訴,並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即被告廖建義併案執行費55萬5,986 元、分配金額1,205 萬5,082 元,次序7 、17即被告黃逸嫻 併案執行費2 萬4,000 元、分配金額52萬7,371 元,次序8 、18即被告吳餘忠併案執行費2 萬0,004 元、分配金額45萬 4,636 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對被告之聲明雖有 變更,但其所剔除之債權本質並無不同,僅因本院重新製作 分配表致數額有所更易,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南市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上崙基金會)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對上崙基金會參 與分配,經本院併案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並於106 年 2 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惟被告與上崙基金會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13所示被 告廖建義、次序7 、14所示被告黃逸嫻、次序8 、15所示被 告吳餘忠之併案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不應列入分配,損害 原告受償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本件被告抗 辯對上崙基金會有借貸債權,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 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吳餘忠辯稱其借款予上崙基金會係交付 現金予證人即上崙基金會時任負責人黃國發,證人黃國發則 證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黃逸嫻辯稱其借款債權發生於 103 年,證人黃國發則證稱發生於102 年,均難以互符,又 被告黃逸嫻稱其以現金交付借款,證人黃國發卻以匯款支付 利息,與常態不符。縱被告黃逸嫻提出其上載明「收訖無誤 」之借據,亦可能係證人黃國發及被告黃逸嫻共謀串通偽造 之不實債權。且被告黃逸嫻自陳其向人集資,自始未能提出 相關資金證明,縱然屬實,亦僅就其個人出資借貸部分對上 崙基金會有債權,而非300 萬元之全部債權額。此外,證人 黃國發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債權人尹德順李伊馨陳清油及被告黃逸嫻吳餘忠借款,於1 個月間 前後借貸金額高達1,950 萬餘元,顯與常理有違。上開借款 是否經會計人員認證、是否確由上崙基金會所支用,並非無 疑。綜上,應堪認被告吳餘忠黃逸嫻主張之借款債權均不 足採。
⒉被告廖建義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辯稱確有將借款交付上崙基金會等語。然該帳戶並非被告 廖建義本人帳戶,「轉入帳號」不明,每筆金額「轉入帳號 」之帳戶均不相同,均非上崙基金會帳戶,被告廖建義亦未 說明係將資金轉帳予何人,無從證明係由上崙基金會支用。 被告廖建義辯稱係轉入上崙基金會董事長、秘書、護理人員 之個人帳戶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廖建義另提出債權憑據辯 稱其為上崙基金會代償債務等語。然其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 各債權人,已有違常理,被告廖建義曾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



,其取得該基金會之相關借款資料影本,並非難事,其中數 張憑據之「借貸人」、「貸與人」或「受款人」均為空白, 亦無法證明該等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究係向何人清償,被告廖 建義甚至曾執被告黃逸嫻之借據,向該基金會主張代償,足 徵被告廖建義辯稱其曾為上崙基金會代償債務,顯不足採。 而證人黃國發於101 年至103 年間擔任上崙基金會之董事長 ,已明確證稱其以該基金會名義向被告廖建義借款僅不到10 0 萬元,借款方式係以個人支票或客票票貼方式借款等語, 被告廖建義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313 號支付命令聲請 時所提出之借據上均無證人黃國發之簽名,僅有上崙基金會 及證人黃國發之蓋章印文,亦可能係被告廖建義自行蓋用, 至被告廖建義提出之辭職書,證人黃國發亦證稱非伊所親簽 。況如上崙基金會果有向被告廖建義借貸6,000 萬元餘,上 崙基金會應不致無法經營,被告廖建義主張曾貸予上崙基金 會款項,應屬不實。
⒊綜上,被告辯稱所交付上崙基金會之借款多係交付現金予證 人黃國發,與一般法人借貸之情形迥異,此外,被告所提出 之各項憑據,證人黃國發之用印多有不同之處,縱被告確有 將現金交付證人黃國發,亦可推定被告明知該等借款實係證 人黃國發個人借用,卻容任其以上崙基金會名義開立本票, 應有與證人黃國發共同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情事。 ㈢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 、16即被告廖建義併案執行費55 萬5,986 元、分配金額1,205 萬5,082 元,次序7 、17即被 告黃逸嫻併案執行費2 萬4,000 元、分配金額52萬7,371 元 ,次序8 、18即被告吳餘忠併案執行費2 萬0,004 元、分配 金額45萬4,636 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吳餘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陳述略以::
㈠上崙基金會因附設設立之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懷安 養護中心)有財務周轉需求,於102 年8 月30日向被告吳餘 忠借款250 萬元,由證人黃國發親筆書立借據、還款約定書 及本票各1 份,並用印、簽名於其上,再由被告吳餘忠以現 金交付證人黃國發,核與證人黃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貸 及簽立借據、本票等情相符。嗣被告吳餘忠因聽聞上崙基金 會遭其他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並拍賣財產,遂於10 4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崙基金會清償 被告吳餘忠之債權及利息,經本院發給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再以上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㈡至原告雖以證人黃國發證述被告吳餘忠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等語,認被告吳餘忠所述以現金交付乙節不實,然證人黃 國發證述匯款交付之借貸,實係證人黃國發所經營之櫻花通 商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承包高雄市財團法人濟興長青 基金會長照設施設備工程,因向高雄市政府請領之補助款尚 未取得,於102 年11月初向被告吳餘忠之借款306 萬元,與 證人黃國發以上崙基金會之名義所為之借貸無關,該部分係 證人黃國發證述有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逸嫻則以:
㈠上崙基金會前於102 年間由證人黃國發向被告黃逸嫻借款3, 00萬元,被告黃逸嫻遂向其友人集資,且因證人黃國發稱當 時上崙基金會之帳戶已遭凍結,故約定以現金交付,共分2 次為之。被告黃逸嫻先於102 年9 月間交付證人黃國發100 萬元,是時證人黃國發即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擔保, 再於同年10月5 日相約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多那之咖啡 店,交付現金200 萬元,由證人黃國發於同日開立金額3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10月5 日之本票1 紙,並書立其上 載有「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收訖無誤」等文字之借據 ,簽名用印交付被告黃逸嫻,同時收回102 年9 月初面額為 100 萬元之本票。此外,證人黃國發亦於同年9 月13日、30 日匯款5 萬元、2 萬7,000 元,其中5 萬元係借款200 萬元 之利息,2 萬7,000 元係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 ㈡嗣被告黃逸嫻持上開3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崙基金會之抗告,於10 4 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嗣上崙基金會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被告黃逸嫻再以上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證人黃國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貸總額、分次交付借款、支付利息等節 ,與被告黃逸嫻所述相符,細節縱略有出入,亦係因事距數 年所致,證人黃國發既有其他多筆借貸債務,實難苛求其證 述全然無誤。至於被告黃逸嫻於本案之初稱借貸時間為103 年間,僅為一時口誤。綜上,應認被告黃逸嫻就對上崙基金 會之300 萬元債權已盡舉證之責,如原告仍有爭執,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係本件被告吳餘忠黃逸嫻為原告,對被告廖建義提 起,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判決被告廖建義敗訴,尚未確 定,下稱另案)為輔助被告吳餘忠黃逸嫻即另案原告參加



訴訟,原告之訴訟參加,自以被告黃逸嫻有權提起該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前提,堪認原告就被告黃逸嫻為上崙基金會債權 人乙節已不爭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建義則以:
㈠被告廖建義對上崙基金會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廖建義係上崙基金會之董事,自101 年起因上崙基金會 之財務無法支應,且帳戶已遭凍結,被告廖建義於上崙基金 會有資金需求時,在證人黃國發要求下,以現金交付或使用 訴外人即被告廖建義配偶林渝宣之金融帳戶以網路或臨櫃匯 款等方式,將款項給付證人黃國發、上崙基金會之秘書、護 理人員等人,轉交上崙基金會支應花用,證人黃國發並簽發 借據為憑。於101 年至103 年間,被告廖建義交付款項之時 間、金額合計為4,180 萬5,150 元。
⒉又上崙基金會除向本件被告借款外,尚有向其他債權人借貸 而積欠債務。被告廖建義知悉後,為方便釐清債權債務關係 ,以現金為上崙基金會代償,取得該部分債權人之債權憑證 ,合計為4,152 萬5,000 元【計算式:1,502 萬5,000 元( 參見被告廖建義106 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2,650 萬元 (參見被告廖建義106 年6 月3 日民事答辯二狀)=4,152 萬5,000 元】。加計上開借款,顯已逾被告廖建義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6,900 萬元。 ⒊被告廖建義另於101 至103 年間,陸續借款予上崙基金會, 所交付借款經與上崙基金會匯算後,合計1,266萬7,550元。 ㈡證人黃國發證稱其以上崙基金會名義向被告廖建義借款金額 不到100 萬元等語。然依訴外人即另案證人黃曉雲、林其來 、訴外人即上崙基金會會計李佳玲該案之證述,可知證人黃 國發以上崙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舉債金額5 、6,000 萬元,因 上崙基金會未繳清勞保、健保費,遭行政執行署凍結帳戶, 故被告廖建義貸予上崙基金會之款項均未匯入該基金會之帳 戶,而係匯入該基金會之董事長、秘書、護理人員個人帳戶 。且證人黃國發以上崙基金會名義借款金額日益龐大,被告 廖建義為評估其名下不動產價值,於101 年間尚委託他人調 取其不動產相關謄本,如非證人黃國發係以上崙基金會名義 借款,被告廖建義實無庸調取上開不動產謄本。 ㈢證人黃國發又證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33313 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借據上之上崙基金會、 黃國發之印文為真正,但其卸任後將該基金會之大章、小章 均交予訴外人即下一任董事長林宗翰,是該等借據中之印文 並非其所蓋用等語。然依黃曉雲、林其來於另案之證述,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313 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收據係由證 人黃國發拿至海釣場交予黃曉雲、林其來,且證人黃國發持 上開收據至海釣場時,已載有金額、日期並用印完成。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3313 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附表則係黃曉 雲統計收據金額後所製作。況上開收據若非證人黃國發所製 作,其應無從確認該等收據上印文之真正,是證人黃國發就 此所為證述,顯非實在。
㈣依李佳玲於另案之證述,被告廖建義匯入李佳玲個人帳戶之 款項係用以支應上崙基金會之花費,然遭證人黃國發否認該 等款項係以上崙基金會名義借貸。比對被告吳餘忠稱被告吳 餘忠之借款係匯入證人黃國發或上崙基金會帳戶,被告黃逸 嫻稱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證人黃國發反而承認係以上崙基金 會名義所借貸。細究證人黃國發如此證述之動機,實乃證人 黃國發涉及掏空上崙基金會,遭該基金會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若證人黃國發向被告廖建義 所借款項係以上崙基金會名義為之,卻未用於上崙基金會, 將被追究相關刑責。又被告黃逸嫻雖稱其貸予上崙基金會之 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然證人黃國發與被告黃逸嫻於本 案就借貸過程之陳述已互有出入,且被告黃逸嫻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88 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02 年9 月、10月借給證人黃國發300 萬元,103 年1 月證人黃國發 又說想再借500 萬元,被告黃逸嫻當時回覆稱金額太大,需 要評估等語,亦陳明其所主張之300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證 人黃國發,而非上崙基金會。
㈤至訴外人即另案證人陳伊慧於另案證稱當時證人黃國發係稱 被告廖建義匯款至陳伊慧帳戶,係用於濟興基金會之工程等 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217 號證人黃國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所載, 證人黃國發於100 年間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院冷氣工程,總 工程款400 萬元餘,而101 年10月間濟興基金會已無冷氣醫 療第2 階段工程發包情事,陳伊慧所述顯然不實。且若被告 廖建義所匯入款項係用於濟興基金會之工程,為何未直接匯 入濟興基金會工程之相關廠商或人士之帳戶,而係匯入當時 為上崙基金會員工之陳伊慧帳戶內?再陳清油在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案件中雖證稱曾借票與證人黃國發 云云,衡諸一般常情,如無正當理由,經營公司行號者實無 借用他人支票使用之理,蓋支票之使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有性甚高,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亦會先 瞭解用途始行提供,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



則難認陳清油有何理由將至少9 張之支票借予證人黃國發使 用,且均未獲持票人兌現,可見陳伊慧陳清油與證人黃國 發關係甚深。再由陳清油陳伊慧乃父女關係,陳清油亦為 上崙基金會之債權人,排除被告廖建義之債權對於陳清油之 債權之實現顯然有利等情,應足認陳伊慧於另案之證詞顯有 偏頗。又陳伊慧於另案證稱其未曾提供不動產為上崙基金會 債務做擔保,然陳伊慧提及之上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32 、433 建號建物所 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廖建義之配偶林渝宣 ,顯見陳伊慧陳清油係為擔保上崙基金會向被告廖建義之 借款,甚提供上開不動產由被告廖建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益證陳伊慧所述不實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 判例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崙基金會前積欠訴外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下稱衛福部社家署)債務未清償,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經 衛福部社家署取得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 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崙基金會及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度司行助字第16號執行程序為衛福



部社家署執行210 萬0,915 元,再於本院為上崙基金會代償 560 萬元,故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承受衛福部社家署原對上 崙基金會770 萬0,915 元之債權,嗣王國丞於104 年8 月12 日聲請對上崙基金會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受理在案,原告則於106 年7 月14日提出本院105 年 度司行助字第16號執行程序分配表及收據影本,聲明於系爭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廖建義黃逸嫻吳餘忠則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5 日,持確定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104 年 度司促字第1897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亦向本院聲請對 上崙基金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受理,於105 年9 月27日作成系爭9 月27日分配表,定於105 年10月28日 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分配表及通知後,旋於105 年10月27日 具狀就系爭9 月27日分配表次序5 、7 、8 、9 、14、15、 16、17、18、19即王國丞、被告廖建義黃逸嫻吳餘忠之 分配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復因系爭9 月27日分配表上次序5 、14、15、16王國丞之 本票債權,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 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 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駁回王國 丞之聲請後,於106 年2 月23日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6 、16為被告廖建義之併案執行費55萬5,98 6 元、分配金額1,205 萬5,082 元,次序7 、17為被告黃逸 嫻之併案執行費2 萬4,000 元、分配金額52萬7,371 元,次 序8 、18為被告吳餘忠之併案執行費2 萬0,004 元、分配金 額45萬4,636 元等情,業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 第1336號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3日南院崑 104 司執如字第73716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系爭分配表各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第62頁正 面至第64頁),及原告聲明承受債權狀、王國丞、被告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促字第33313 號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本票裁定、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㈢又被告雖均持已確定之執行名義,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 配,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該確 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據此,被告黃逸嫻所持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本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另被告廖建義吳餘忠所執之支 付命令,其確定效力亦僅存在於債權人即被告廖建義、吳餘 忠與債務人即上崙基金會間,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亦非其等繼 受人之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受被告 所提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之拘束。而被告抗辯其等基於對上崙 基金會存有借款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亦如前述,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由主張借款債權 存在之被告,就其等與上崙基金會間有各該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被告就此借款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有敗訴之判 決。
㈣茲就被告抗辯各借款債權之存在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餘忠黃逸嫻部分:
①被告吳餘忠黃逸嫻辯稱其等與上崙基金會分別有250 萬元 、300 萬元借貸關係,業據被告吳餘忠提出之102 年8 月30 日借據、還款約定書、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被告黃 逸嫻提出之102 年10月5 日借據、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 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 60頁、第59頁)。且經證人黃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吳餘忠是我以前養護中心的客戶,大約90年間認識的,大概 在102 年間才跟他有調度資金的關係。被告黃逸嫻是朋友介 紹的,目的是要調度資金,大概101 年間認識。因為我需要 發放薪資,當時我是上崙的法定代理人,所以以上崙的名義 向他借款,我有開本票及借據給他,和他借大約200 至300 萬元,印象中他分2 、3 次匯款到我個人及公司的帳戶給我 。被告黃逸嫻是我需要支付廠商預付款,所以跟被告黃逸嫻 借了100 萬元,我們是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多納之咖 啡廳交付現金,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利息約2 萬5,000 元左 右,因為我們勞健保沒有繳,所以帳戶已經被行政執行處凍 結,印象中都是從我的個人帳戶匯利息給他;第2 次借200 萬元,利息我有支付5 萬元給她,也是按照之前的模式。2 次借款相約1 個多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 第197 頁正面)。另本院再當庭提示被告吳餘忠黃逸嫻提 出之前揭借據、還款約定書及本票等證,經證人黃國發當庭 檢視後,亦確認確為其借款時開立之憑據及匯款利息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正面)。原告雖以證人 黃國發就被告吳餘忠部分係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及就被告黃 逸嫻借款之發生時間與被告黃逸嫻審理之初所陳之時間不同 ,然被告黃逸嫻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其當初稱103 年為口 誤,而證人黃國發證述之借款時間為102 年,與被告黃逸嫻 所提本票、借據之時間並無不符,再衡之證人就其親身之經 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記憶衰退有所影響,以 證人黃國發證述借款之發生時間為102 年間,迄證人於本院 證述之106 年8 月間已有4 年許,況證人黃國發除其證稱前 述與被告吳餘忠黃逸嫻之借款外,其經營之櫻花公司另與 被告吳餘忠間有以匯款交付之他筆借款債務,有被告吳餘忠 提出之收據、存額影本、匯款單、本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且證人黃國發復自陳有以上崙 基金會名義,向10餘人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正面),自難苛求證人黃國發對各借款交付方式及分次交付 之金額等全部細節之陳述鉅細靡遺,遑論證人黃國發現非上 崙基金會之負責人,與被告吳餘忠黃逸嫻間均無利害關係 可言,尚難認證人黃國發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 吳餘忠黃逸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之必要。本院既已當庭 提示前揭借據、本票等證並經證人黃國發核對無誤,自無須 僅因證人黃國發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自然淡化,認其證述 內容均不足採。
②又被告黃逸嫻部分,原告雖另稱被告黃逸嫻未能提出其集資 之金錢來源,且縱有該筆借款存在,被告黃逸嫻對上崙基金 會亦無超過出資之債權等語。然本件被告黃逸嫻與上崙基金 會之借貸,均由證人黃國發與被告黃逸嫻接洽及交付款項, 業經被告黃逸嫻及證人黃國發陳明一致,再參以一般私人借 貸如由友人集資,為求便宜行事,或出資人有其他不願出面 之考量,故推派其中一人為代表簽立借貸契約之情形,在民 間並非少見,此與被告黃逸嫻自陳其係代表其友人出面借錢 、簽立借據等語亦無違背(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面)。則 被告黃逸嫻覓得資金後借款與上崙基金會,證人黃國發未與 被告黃逸嫻以外有何接觸,其主觀上之貸與人亦為被告黃逸 嫻,自難認該借貸契約成立於被告黃逸嫻(及上崙基金會) 以外之人。至於被告黃逸嫻係如何取得資金,及被告黃逸嫻 與其他訴外之出資人出資比例如何分配,均為被告黃逸嫻與 訴外人之內部關係,與上崙基金會所負之債務無涉。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復稱證人黃國發有與被告吳餘忠黃逸嫻通謀偽造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虞等語,惟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我國實 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原告主張被告吳餘忠黃逸嫻之上開債權係共謀偽造,自 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難憑採。綜上,被告吳餘忠黃逸嫻辯稱其等與上崙基金 會分別有250 萬元、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且經證人黃國發證述綦詳,應認其等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吳餘忠黃逸嫻 抗辯之債權存在,既屬有採,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 7 、8 、17、18之債權剔除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義部分:
①查被告廖建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確定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33313 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併案執行受分配,業如前述,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廖建義 於103 年11月27日持債權總額為6,949 萬7,700 元之借據為 債權證明向本院聲請核發,亦有借據影本160 紙(下稱系爭 借據,各筆如附件二所示)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本 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確 定債權,據此,被告廖建義應舉證證明者,應為系爭借據之 各筆借款債權存在,並非被告廖建義對上崙基金會超過6,94 9 萬7,700 元之債權額存在,即可謂被告廖建義得以該債權 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合先敘明。
②惟本件被告廖建義對上崙基金會之借款金額為何?被告廖建 義另案於106 年3 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稱其係以網路及臨櫃 匯款之方式自林渝宣於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 戶)轉帳4,180 萬5,150 元,交付現款1,266 萬7,550 元予 上崙基金會董事長、秘書及護理人員,同時代上崙基金會清 償1,502 萬5,000 元之債務,而對上崙基金會取得債權,合 計共6,949 萬7,700 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轉帳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上崙基金會借 據、切結書、借據、權利讓與契約、本票、支票影本為證( 見另案院卷二第77頁至第146 頁);嗣經另案原告即被告黃 逸嫻否認,並提出300 萬元之借據原本,證明該債權現為其 所有,未經被告清償而取得後(見另案院卷二第160 頁), 被告復於106 年6 月2 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附表一之明細 及還款協議書、本票及借據(見另案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20 1 頁),改稱匯款金額約4,000 萬元(按:總金額為4,037 萬8,300 元),新提出憑證部分代償總金額2,650 萬元,加 計前所提出代償金額1,502 萬5,000 元,合計共8,152 萬5,



000 元,主張已遠超出系爭借據總金額,且與證人黃國發於 103 年1 月29日所交付辭職書(見另案院卷二第169 頁)所 載轉帳約4,200 萬元、代償債務2,800 萬元等語相符;又於 106 年8 月24日以民事答辯三狀辯稱總匯款金額為附表一之 4,037 萬8,300 元,代償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240 萬元 ,合計共7,277 萬8,300 元云云(見另案院卷二第269 頁至 第272 頁)。而被告廖建義於本案之中106 年4 月26日、10 6 年6 月3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主張金額 及所提證據,除以臨櫃匯款申請書未於本件提出(見另案院 卷二第112 頁至第126 頁),均與另案之民事答辯狀、民事 答辯二狀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38 頁背面、第144 頁至第166 頁)。從上可知,被告廖建義就其對上崙基金會 之債權金額,所辯金額多次更易,且其於本案答辯二狀(即 被告最終所提之債權金額)辯稱之匯款轉帳4,180 萬5,150 元,債權總額為8,000 餘萬元,亦與另案答辯三狀最終所陳 4,037 萬8,300 元,債權總額為7,000 餘萬元不一,且部分 與系爭借據所示不符(詳如後述)。另被告廖建義既辯稱證 人黃國發所交付之辭職書係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卻又以 其上金額證明上崙基金會於103 年2 月至9 月間向其借款事 實之真正,所述顯已不合邏輯,是被告廖建義辯稱上崙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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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