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0號
TNDV,104,重勞訴,1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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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柏佑
兼法定代理人 李隆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被   告  王宏元
       陳雅鈺
       陳咏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詩瑋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吳尚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豪斌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嗣漢,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習祿 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雅筠為原告李隆展之配偶、原告李柏佑之母。黃 雅筠為被告好市多公司之收銀部員工,負責搬運貨物、結 帳之工作。被告陳雅鈺好市多公司行政部副店長,管理 收銀部及員工請假事宜;被告陳咏辰王宏元則為控班主 任,負責收銀部之調度支援。黃雅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



,受被告王宏元指派,協助會員將物品搬運上輸送帶,因 搬運重物突然出現頭部劇痛,乃向王宏元表示欲請假就醫 ,然遭王宏元拒絕,黃雅筠不得已忍痛工作。黃雅筠因先 前請假遭拒,雖頭痛仍在,仍於翌(13)日前往上班,至 102年8月14日排休時間,方前往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王日榮診所)就診,同年月15日繼續上班,同年月16日 遇排休回王日榮診所複診,同年月17日因頭痛仍未改善, 打電話向當天控班主任陳奕安請病假獲准,並至葉倍宏小 兒科診所(下稱葉倍宏診所)就診。然被告陳雅鈺當日知 悉此事後,痛罵指責陳奕安稱:「怎麼可以讓黃雅筠請病 假,為何不讓黃雅筠來上班,如果不舒服再去衣服區摺衣 服」等語,以致於後來的主任再不敢給黃雅筠請假,顯示 黃雅筠申請病假卻遭臺南好市多主管之刁難而無法請假。 原告李隆展陳奕安處獲得此訊息後,轉告黃雅筠,致黃 雅筠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即使身體狀況已無法自行騎車上 班,仍於同年月18、19日由親屬載送上下班,黃雅筠並於 同年月18日向控班主任被告陳咏辰請病假,卻遭拒絕,並 安排黃雅筠到衣服區折衣服。黃雅筠因頭痛症狀加重,委 由原告李隆展於同年月20日向收銀部經理請病假,並前往 被告郭綜合醫院家醫科就診,並轉診同院耳鼻喉科謝易倫 醫師,施以耳石復位術,回家後症狀未解,隔日即同年月 21日再至郭綜合醫院掛診耳鼻喉科後,轉診至同院神經內 科即被告吳尚德醫師處就診,當時黃雅筠無法站立係坐在 輪椅上,原告李隆展黃雅筠之症狀詳述給吳尚德,吳尚 德仍診斷為暈眩症,表示無法判斷引起暈眩的原因,只能 先住院觀察,黃雅筠於當日上午即辦理住院,嗣於同年月 22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查出有大約5公分的腦出血,當天隨 即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安 排開刀手術,惟仍於手術後之同年月29日死亡。 (二)黃雅筠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小腦出血性腦中風」,而腦出 血中風常見因子中之急性誘因,包括體力負荷過大,如突 然之用力,黃雅筠係於102年8月12日因搬運重物突然出現 頭部劇痛,該當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及疾病之促發,且黃雅 筠並無抽菸喝酒等不良習慣,亦無高血壓之病史,可見其 腦出血並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而是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期 間被告好市多公司多次不讓黃雅筠請假,以致黃雅筠忍痛 繼續工作,致其疾病惡化,如被告好市多公司當初讓黃雅 筠請病假安心休息,則小腦出血不致於惡化,故被告好市 多公司之主管對黃雅筠請假之拒絕,與小腦出血之惡化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黃雅筠係遭職業災害而死亡。黃雅筠



於102年8月29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 782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 即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原告以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 費,及以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1,565,19 0元(計算式:34,782元×45月=1,565,190元)。 (三)黃雅筠小腦出血之疾患,並非醫學上無法救治之疾病,發 現及診治之時間點越早,越能將傷害降至最低,如被告王 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在102年8月12日及嗣後幾天准許黃 雅筠請假,讓黃雅筠可以充分休息、就醫,原本應僅尋內 科治療即可痊癒,不至惡化到需要外科手術治療,由於黃 雅筠請假遭拒,在精神受到壓力或極度緊張情況下,又抱 病於102年8月18、19日多上兩天班,導致血壓上升加深其 出血程度,故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刁難及否准黃 雅筠請假之行為,與黃雅筠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9條等保護勞工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渠等之 僱用人即被告好市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 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好 市多公司為黃雅筠之雇主,依前開保護勞工之法令、勞動 基準法第8條、第43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於黃雅 筠發生職業災害時准予請假,避免黃雅筠因未能請假而造 成生命危害之虞,惟被告好市多公司卻未給予病假,造成 黃雅筠因此死亡,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黃雅筠於102年8月21日轉診神經內科時,已無法站立而坐 在輪椅上,被告吳尚德黃雅筠住院當日,僅安排血清、 尿液、X光、心電圖等檢查,卻未馬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 或MRI檢查,亦未進行神經系統檢查,已有疏失;黃雅筠 於102年8月21日上午即住院,被告吳尚德未於當日下午2 時親自進入病房診視,即開立藥物予黃雅筠施用,被告吳 尚德雖於同年月21日至病房探視黃雅筠,惟黃雅筠當時頭 痛已無法思考,吳尚德竟未對病患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方 針、用藥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之義務。且 被告吳尚德在未確認黃雅筠係血管阻塞或出血,且血液檢 驗報告單內嗜中性球偏高及淋巴球偏低之情形下,竟多次 使用禁用於內出血之STIN、KETO、PIRACETAM、SUZIN等抗 凝血藥物,致使黃雅筠小腦出血病症加劇而不治,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郭綜合醫院為被告吳尚德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吳尚德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另被告郭綜合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被告吳尚德係被告郭綜合醫院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 郭綜合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下損害:
1.原告李隆展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隆展支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215 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6,706元,合計為50,921元。 ⑵喪葬費:原告李隆展為辦理黃雅筠後事,共支出喪葬費 10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李隆展年紀輕輕即喪妻,獨力扶養原 告李柏佑,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李柏佑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李柏佑為101年1月18日生,自102年8月30 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21年1月18日止,共計18年又4月餘 (以220個月計算),須受黃雅筠扶養,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60 元,因黃雅筠及原告李隆展均對其負相當扶養義務,而 原告李隆展黃雅筠之扶養義務相當,故原告李柏佑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80元,合計共得求220個月之扶 養費(扣除中間利息)1,337,640元(計算式:8,580元 ×155.00000000=1,33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柏佑年幼喪母,無法享有母愛,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56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好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隆展3,155,920元,原告李柏佑6,337,64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隆展3,155,92 0元,原告李柏佑6,337,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二項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第二、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一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好市多公司、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部分: 1.黃雅筠平常係擔任貴重物品區服務員工作,並不需要搬運 重物,其所罹小腦出血性腦中風疾病,與執行工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 亡,應屬自身普通疾病。被告好市多公司有完善之請假制 度與規定,於102年7月間有68人次、同年8月有59人次、 同年9月有69人次、同年10月有56人次之員工請假,不可 能亦無必要不准員工請假或刁難員工請假。被告王宏元陳咏辰陳雅鈺並未刁難、否准黃雅筠之請假,黃雅筠於 102年8月12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下午6時15分,於 102年8月1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縱其欲於上 開日期請假,亦應分別向102年8月12日之早班或中班控班 主任、102年8月18日之中班控班主任請假,而非向102年8 月12日晚班控班主任被告王宏元、102年8月18日早班控班 主任被告陳咏辰請假;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黃雅筠於上 開日期有向被告王宏元陳咏辰請假之確實證據。至黃雅 筠於102年8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當日早班控班主任陳奕安 請假獲准,惟陳奕安當日向被告陳雅鈺報告此事時,因陳 奕安處理請假程序不符規定,陳雅鈺陳奕安提出指正, 並非對陳奕安黃雅筠請假有所指責或生氣,亦非要求黃 雅筠必須回來上班,並無刁難或否准黃雅筠請假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與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2.原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含 有多筆證明書費用,應非屬原告李隆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喪葬費,所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且金 額過高。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綜合醫院吳尚德部分:
1.黃雅筠於102年8月20日至郭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自稱 頭痛、頭暈,經謝易倫醫師施予耳石復位術治療;再於隔 日上午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由被告吳尚德進行門 診治療,主訴於該月13日開始發生頭痛現象,至同月16日 有頭暈狀況,惟黃雅筠於神經內科診察過程中,言語能力 正常,能自行主訴病情,回答醫生問診,神智清楚,無口



齒不清,亦無頭部劇烈疼痛之表情,其雖自稱有右邊肢體 麻木感覺,然並無同側臉部或軀幹麻木之情形,且可由輪 椅坐姿自行站立移至病床上,並無四肢失調、不能站立之 情狀,陪同其就診之原告李隆展僅是偶爾回應醫師詢問黃 雅筠的問題。雖臨床上尚無可懷疑是腦出血之徵狀,惟被 告吳尚德考量黃雅筠病史進展超過1週以上,除疑似良性 姿勢性暈眩症外,可能另有前庭神經炎、內耳前庭神經循 環不良或脊椎動脈症候群等其他病因,故建議住院檢查, 以進一步確認病灶。黃雅筠住院後,生命徵象穩定,被告 吳尚德依先前門診判斷,醫囑以藥物及靜脈點滴注射治療 ,並安排其心電圖、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等醫學 檢查,當日下午2時許巡房時,吳尚德追蹤其血液學、生 化檢查、心電圖、及X光等報告,初步排除黃雅筠徵狀係 因貧血、心、肝、腎、肺及低血糖等內科問題所造成,故 僅醫囑持續輸液治療,未另開立藥物與黃雅筠施用,於當 日下午9時許巡房時,黃雅筠意識仍清楚,但自稱頭痛、 暈眩情況獲改善,吳尚德向其告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間 後,始由原告李隆展簽立同意書。又黃雅筠於同年月21日 之血液學、生化檢查等報告均呈現正常數值,並無顯示有 內出血之情狀,吳尚德因應黃雅筠自稱頭痛之狀況,再開 立STIN藥物施用,符合醫療處置常規。黃雅筠於隔日即同 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意識 仍然清楚,但診斷結果發現其小腦有出血狀況,隨即建議 轉院接受手術治療,經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9時32分離 院轉送奇美醫院為後續緊急手術治療。被告吳尚德上開診 察、處置之醫療過程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處置上均 符合醫療常規,應無任何疏失,被告郭綜合醫院更無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且原告前向被告吳尚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 5年度醫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仍認本件醫療過 程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則原告對被告郭綜合醫院吳尚德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黃雅筠於被告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屬 黃雅筠身體疾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應由黃雅筠自行負擔 。另原告李隆展請求之慰撫金、原告李柏佑請求之慰撫金 、扶養費,均屬無據,且過高不當,亦無理由。 3.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黃雅筠(於102年8月29日死亡)為原告李隆展之配 偶、原告李柏佑之母。
2.黃雅筠於102年間受僱於被告好市多公司,任職於收銀部 。另102年8月間被告陳雅鈺任職好市多公司副店長,被告 陳咏辰王宏元則任職收銀區主任。
3.黃雅筠於102年8月間,每週三、五輪休。 4.黃雅筠於102年8月14日(週三)、16日(週五)前往王日 榮診所就診,於同年月17日至葉倍宏診所就診,同年月20 日至郭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翌(21)日轉至該院神經 內科吳尚德醫師處即診,並於該日上午10時55分起住院, 復於102年8月22日上午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小腦出血, 同日轉至奇美醫院施行開顱手術,次日(23日)上午5時3 0分進行二次開顱手術。嗣黃雅筠於102年8月29日死亡, 死因為「小腦出血性中風」。
5.兩造同意黃雅筠之平均薪資以每月34,782元計算。 6.原告李隆展黃雅筠上開疾患,支出醫療費用50,921元, 另因黃雅筠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05,000元。 (二)爭執要點:
1.黃雅筠之死亡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喪葬費及 死亡補償,有無理由?
2.被告王宏元陳咏辰有無否准黃雅筠請假之行為?被告陳 雅鈺有無刁難黃雅筠請假之行為?如有,該行為與黃雅筠 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及被告好市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3.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4.被告吳尚德黃雅筠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 說明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 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5.原告以被告吳尚德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或說明義務為 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郭綜合醫院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第1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 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 未設定義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 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 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勞動基準法上之職 業災害,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 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 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 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簡言之,勞工所受傷病 應同時具備「業務遂行性」(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及「業務起因性」(災害與業務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2.原告固主張黃雅筠之「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為其於102 年8月12日工作時搬運重物所致,然為被告好市多公司、 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黃雅筠確 有於當日搬運重物,及因而出現頭痛徵狀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此節尚無從採信。況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腦出血( 出血性中風)的常見原因(危險因子)」【此為摘自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網站之文章】及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30號業務過失致死偵查事件(此為原告李隆展 就本案主張事實,對被告陳雅鈺陳咏辰王宏元及訴外 人曹國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所生之刑事案件,下稱偵 案)中所提出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 理原則(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等文章



所載(見本院司南勞調字卷第42頁正、反面、偵案偵續字 卷第10至17頁),高血壓症、動脈瘤、血管性腫瘤、血管 畸形、血管病變、體力負荷過大(激烈運動、突然過度用 力、勞累等)、情緒起伏、氣溫變化、酒精、藥物、飲食 鹽分過高等,均可能為腦出血之致病原因。另經本院囑請 醫審會就「黃雅筠之腦出血疾患原因為何、搬運重物是否 會導致此種腦出血疾患?」此節為鑑定,經醫審會以106 年4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117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本院醫審會鑑定)表示:「依電腦斷層(CT )檢查結果,可推測病人可能是有小腦腫瘤併發出血,惟 確切原因缺乏解剖報告證實。雖然病人之腦出血疾患確切 原因不明,然血壓控制不良、生氣或與人爭吵後、過度用 力造成血壓急速變化,與大部分腦出血有關,故搬運重物 係有可能會導致腦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另臺南地檢署於105年醫偵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偵查事件 (此為原告李隆展就本案主張事實,就被告吳尚德提出業 務過失致死告訴所生之刑事事件,下稱醫偵案),亦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就「黃雅筠之小 腦出血何時產生?黃雅筠於102年8月12日主張搬運重物時 劇烈頭痛,是否可能為發生小腦出血之時點?」、「依照 相關診所及醫院之病歷,可否研判黃雅筠之小腦出血,是 屬於緩慢性出血或是亞急性或急性出血?」等節為鑑定, 經臺大醫學院以106年5月12日(106)醫秘字第1080號函 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覆 以:「根據電腦斷層判斷,此為急性出血、一般出血時間 為數日內,是否為102年8月12日搬運重物後出血則無從判 定。」、「根據電腦斷層判斷,此為急性出血,根據病人 年紀與血壓病史,須高度懷疑因腦腫瘤或血管畸型引起出 血;……」等語(見醫偵案偵續字卷第55至59頁)。自上 述醫學文章、醫審會及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可知,可能導致 腦出血之原因甚多,搬運重物所致的血壓變化,僅為諸多 可能原因之一,兩者間並不具一定之必然性關連,是縱黃 雅筠確有於工作中搬運重物之情,亦不能遽認此為其「小 腦出血性中風」疾患之成因;況臺大醫學院鑑定亦指出黃 雅筠之小腦出血,有因腦腫瘤或血管畸型所致之高度可能 。此外,原告李隆展前曾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 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黃雅筠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黃雅 筠之疾病非職業病為由,僅核定給付普通疾病之傷病補助 ,駁回原告李隆展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傷病給付之申請及



嗣後之審議、訴願申請,原告李隆展乃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前述不予核定保險給付及駁回審議、訴願之處 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訴訟 事件(下稱行政訴訟案)受理;勞保局於訴訟中另囑請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依黃雅筠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提供 醫理見解,其審查意見亦認黃雅筠協助搬運貨品屬收銀服 務之常規性工作,不致加重腦中風之發生,非異常事件, 事故前6個月未有短期、長期工作負荷過度之情形,不符 過勞認定,而認黃雅筠所罹疾患並非職業病(見行政訴訟 案卷第59頁反面)。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黃雅筠之 「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與其所服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欠缺「業務起因性」,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屬職業 災害。
3.原告另以被告好市多公司之員工王宏元陳咏辰否准黃雅 筠請假、陳雅鈺刁難黃雅筠請假,致黃雅筠因未能請假休 養,小腦出血疾患惡化為由,主張黃雅筠所罹疾患為職業 災害所致,惟查:
⑴證人陳奕安於偵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死 者在102年8月份有無向你們請假被拒絕的情事?)我不 知道也沒有聽到死者講過,她也沒有向我抱怨過。(問 :為何李隆展會指訴8月12日及18日死者有分別向王宏 元、陳咏辰請假被拒絕?)我不知道她請假被拒絕的情 況,控班台是有分三班制,我正好是8月17日的早班, 所以有接受死者說她頭暈站不起來要請假,我有同意並 告訴她要去看醫生並拿證明,隔天她有無再請假我也不 知道。(問:在你與李隆展對話中有提到死者8月17日 向你請假,陳雅鈺事後有一些表示,實情為何?)陳雅 鈺Emma是我們的副店長,她約11點左右進來,因為我們 會依來客人數來判斷要開幾個收銀檯,陳雅鈺看了來客 數的紀錄約有300多人,我有跟她報告死者有請假,她 說為何不叫她來摺衣服,我有告訴她死者請假的原因, 我問她是否還需要叫死者來上班,她說不用就走了,我 在當天午休時間看到李隆展,有跟她說Emma好像有點不 開心,問他是否要在去向Emma請示或是解釋一下死者請 假的狀況,至於他有無去說我不知道。(問:是否因為 這樣的情況造成死者在隔天就不敢請假?)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死者隔天的狀況等語(見偵案偵續字卷第10 5、106頁)。另證人陳奕安於102年11月2日與原告李隆 展之電話對話(此電話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陳奕安於偵案 為證之確認無誤,見偵案偵續字卷第105頁)中,則稱



陳雅鈺對我生氣說「為什麼這麼忙還不叫他上班」, 我看他很生氣,所以我轉頭看一下控班表,我跟雅鈺說 雅筠是下午班,要不要我叫他來摺衣服,可是雅鈺很生 氣說不用了,就走了等語,則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自證人陳奕安前開 證述及錄音譯文中之陳述,雖可得知陳雅鈺陳奕安告 知其黃雅筠請假之事時,曾有不悅之表現,然並未見其 有否准陳奕安之准假或限制黃雅筠日後請假之舉,亦無 法證明嗣後黃雅筠之請假有遭陳咏辰王宏元否准之情 形;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黃雅筠嗣後得知陳雅鈺 上開情緒表現,亦係來自於證人陳奕安、原告李隆展之 輾轉告知,並非陳雅鈺本身之行為所致,自難認陳雅鈺 有何刁難黃雅筠請假之情事。
⑵原告雖另提出證人陳君姃所書、內容為「民國102年8月 18日,中午約12:45左右,與同事陳某一併到樓上去逛 街,逛到衣服區時看見下班的李隆展與他老婆在收銀區 (還在上班中,摺衣服)黃雅筠在聊天,我們便走向他 們去找他們聊天,我先問李隆展為何下班還在這裡聊天 不回家,李隆展說:因為老婆生病才會來衣服區這邊問 她的身體情況,於是我看到黃雅筠戴了口罩在摺衣服, 便走到她旁邊去問她為何生病了不回家還在衣服區摺衣 服?……黃雅筠告訴我:因為有人不讓她請假回家。」 之文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並舉證人陳君 姃到庭證稱:上開文件是我簽署,是我於102年8月18日 之見聞,8月18日是我與原告李隆展討論得出的日期, 黃雅筠沒有提及何人不讓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2頁)。自證人陳君姃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黃雅 筠曾於102年8月18日對證人陳君姃提及有人不讓他請假 等語,然黃雅筠並未敘明何人於何時不讓他請假,自無 從認其所述係指於102年8月12日、13日、18日請假遭被 告王宏元陳咏辰拒絕之事。況黃雅筠會為此等陳述之 原因甚多,例如其於經原告李隆展告知陳雅鈺曾有不悅 表現後,主觀上認為自己請假可能難獲批准,方為此陳 述,未必是真有請假遭拒之情事,是僅憑證人陳君姃之 證述及所出具之文書,尚無法推論黃雅筠曾有於102年8 月12日、13日、18日提出請假而遭否准之情。 ⑶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王宏元陳咏辰曾 有否准黃雅筠請假、陳雅鈺曾有刁難黃雅筠請假之情事 。況醫審會就本院所詢「充分之休息是否能改善黃雅筠 之腦出血疾患」乙節,於本院醫審會鑑定中覆稱:「腦



出血之病人如能充分休息應有助於病況穩定,惟能否改 善,仍需視個別病人病況變化而定,無法事前預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此外,臺大醫學院鑑 定亦就「黃雅筠於102年8月12日、13日、18日請假未獲 准許,此與小腦出血之惡化或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黃雅筠當初如獲得充分之休息,是否透過內科治療方 式而有痊癒可能?」此問題覆稱:「病人12、13、18日 請假未准與小腦出血難謂有因果關係,黃雅筠之病情恐 無法因休息而痊癒。」(見醫偵案偵續字卷第57頁), 足見能否請假休息與黃雅筠之腦出血疾患進程間,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黃雅筠因遭王宏元、陳咏 辰否准請假、陳雅鈺刁難請假,未能休息而致腦出血惡 化,應屬職業災害云云,同屬無據。
4.綜上,黃雅筠所罹「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並無證據 證明具有「業務起因性」,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黃雅 筠既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於法無憑,無從准許。
(二)爭點第2、3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 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487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僱人所受損害亦須係其服 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二者間仍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之損害,以因職業災害所致者為限。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陳雅鈺有刁難黃雅筠請假、被告陳咏辰王宏元有否



黃雅筠請假之行為,且黃雅筠所罹「小腦出血性中風 」疾患,尚難認與其為被告好市多公司所服勞務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雅鈺陳咏辰王宏元既無不法侵害行為或違 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等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及被告好市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而黃雅筠所罹「小腦出血性中 風」既非因所服勞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賠償損害,同屬無據,亦無從 准許。
(三)爭點第4、5項部分:
1.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 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 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 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 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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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