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梁鍾暐
被 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並未指明被 告姓名年籍,是既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情況下,根據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