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5號
TNDM,108,附民,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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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梁鍾暐


被  告  曾再富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 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 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曾再富為被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民國108年1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曾再富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107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曾再富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被告曾再富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權利能力,即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無 從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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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