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5號
TNDM,108,金訴,5,2019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禹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康禹晨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康禹晨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綽號「王哥」之男子介紹,加入 某詐欺集團,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交予詐欺集團之工作,並可取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其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學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康禹晨前往某 處拿取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再告知康禹晨密碼,另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哲 瑋、郭庭瑄施用詐術,使張哲瑋郭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再由康禹晨依綽號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自提領金額 中扣除可分得之5千元報酬,再將款項放在綽號老師之人指 定之地點。嗣張哲瑋郭庭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瑋郭庭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康禹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禹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經證人張哲瑋郭庭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負責提領贓款, 並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 雖皆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則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①核被告康禹晨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及其所屬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在【附表】中對同一被害人於受 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地點提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其獨立性 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④被告所犯【附表】 中,共有二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行騙,詐欺集團對各被 害人行騙之犯意各別,如前所述,被告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 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 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又衡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其應承擔之 罪責應有所區別。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未 成年,一時失慮,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五、本院考量被告參與【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侵害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附 表】所示犯行手法相同,且是同一天提領,時間間隔最多僅



2小時,俱係持如【附表】所載之同一提款卡領款,所衍生 之犯行,其獲利僅有5千元等刑罰累加效應較小,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擔任【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可自提領 之贓款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屬實(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另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然前揭判決中,被告 提領贓款之日期與本案不同,是以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 提領贓款之報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經他案宣告沒收, 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領贓款,擔任車手之行為,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包含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款 項交給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詐欺犯罪型態 ,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才設有負責提款之「 車手」,其犯罪模式係結合多人分階段實施詐騙及提款行為 ,才能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之提款行為,本係該詐欺 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該提領及將詐欺贓款交由其餘 共犯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該 等財物之手法,亦無使他人逃避追訴,也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換言之,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並未遭到切割形成斷點,自與前述規定「掩飾」、 「隱匿」之要件顯然不符。
2、再者,被告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均係取得 自己犯罪所得,而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 件有別,尚難遽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欺方式 │ 被害人 │匯入帳戶、│ 被告之提款時間 │ 主 文 │
│ │ │匯款日期│及匯入金額│ 、地點與金額 │ │
├──┼──────┼────┼─────┼────────┼─────────┤
│ 一 │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 │匯款8,989 │被告於106年11月2│康禹晨三人以上共同│
│ │撥打電話與張│月2日19 │元至臺北富│日19時22分至23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哲瑋,向張哲│時8分 │邦銀行帳號│,在臺南市新市區│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瑋佯稱:其上│ │0000000000│中正路232-1號華 │ │
│ │網購物有誤云│ │58041號帳 │南銀行新市分行,│ │
│ │云,使張哲瑋│ │戶中(見警│提領7千、9千元 │ │
│ │陷於錯誤,而│ │卷第108頁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 │分別匯款29│被告於106年11月2│康禹晨三人以上共同│
│ │撥打電話與郭│月2日18 │,987元及11│日18時47分至49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庭瑄,向郭庭│時42、49│,123元至上│,在臺南市新市區│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瑄佯稱:其上│分 │開臺北富邦│中正路232-1號華 │ │
│ │網購物有誤云│ │銀行帳戶中│南銀行新市分行,│ │
│ │云,使郭庭瑄│ │(見警卷第│提領3次各2萬元;│ │
│ │陷於錯誤,而│ │108頁)。 │再接續於106年11 │ │
│ │依指示操作提│ │ │月2日18時50分至 │ │
│ │款機匯款至右│ │ │19時2分,在前揭 │ │
│ │揭帳戶。 │ │ │華南銀行,提領3 │ │
│ │ │ │ │千、1萬1千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