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17號
TNDM,108,金簡上,1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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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帳戶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 第80至83頁),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明 示列舉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自不得棄置不論。 是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 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 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之。然原審認本件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 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 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 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



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 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 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 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 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 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 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 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 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 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 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 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 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系欲以供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 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 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 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 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上開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並經原審判決詳載(見判決第3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檢察官一再認為被告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多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並無法理上之依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螢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怡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改成「556677」)寄送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人。嗣某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陳怡螢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5 月17日15時10分許,假冒劉鳳嬌之妹婿,佯以急需借錢周 轉為由,致劉鳳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55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劉 鳳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怡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鳳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第一銀行安南分行107 年6 月12日一安南字第00045 號函檢 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陳怡螢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開戶 後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 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 ,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 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 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 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 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 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 ,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 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 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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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