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27號
TNDM,108,金簡,2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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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藝誠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林進明


      林惠卿



      謝詩涵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6421 、16427 、16682 、16683 、17224 、18037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9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7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藝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負擔。
林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何藝誠林進明復有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刪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5 萬元」應更正為「0 元」;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①被告 何藝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②被 告林惠卿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③被告謝詩涵提供其申 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5 支 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④被告林 進明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均非實行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與詐 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4 人均應僅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等所 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4 人所為,均屬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 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 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何藝 誠、林進明對其等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被 告林惠卿謝詩涵對其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



證據足證被告4 人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均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 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何藝誠林惠卿謝詩涵林進明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 取財罪既未遂之幫助犯。又①被告何藝誠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淑美、彭文光2 人 交付財物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另幫助詐騙 成員詐騙被害人謝寶玲1 人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係以一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何藝誠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②被告林進明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 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賴錫麟楊景東周順、田原吉4 人交 付財物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8 ),另幫助詐騙成 員詐騙被害人鍾香珠1 人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係以一行為幫助4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林進明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③被告林惠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 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淑美1 人交付財物得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④被告謝詩涵以 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 人陳鳴鳳1 人交付財物得逞(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另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謝寶玲鍾香珠陳聯登3 人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4 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係以一行為幫 助1 次詐欺取財既遂、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且被告謝詩涵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被告 4 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藝誠林進明2 人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林惠卿謝詩涵提供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 士使用,均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何藝誠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進明自承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 千1 百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林惠卿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 管、月收入約2 千元、離婚育有1 成年子女;被告謝詩涵 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 千1 百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1至 92頁);並衡酌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金訴卷 第90頁),且考量被告何藝誠業已與被害人陳淑美、彭文 光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藝誠, 且被告何藝誠確已實際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2478號調解筆錄影本、何藝誠彭文光之和解 書及本院108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59 至160 、165 至167 頁);另審酌被告林順 明雖與被害人賴錫麟周順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可參;而被告林惠卿謝詩涵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詩涵因 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1 千 元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詩涵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92、1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林惠卿3 人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林惠卿 3 人有分得各該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何 藝誠、林進明林惠卿3 人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末被告4 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4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何藝誠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 人陳淑美、彭文光2 人達成和解,其2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何藝誠,並請求給予被告何藝誠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7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和解書各1 紙 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59 至160 、165 頁),足認被告何藝 誠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何藝誠犯後態度尚佳,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何藝誠既需向被害人陳淑美、彭文光2 人支付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 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 告何藝誠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何藝誠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謝詩涵分別提供前揭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另均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 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 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之帳戶 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何藝誠林進明 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有無欲 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 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 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 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 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何藝 誠、林進明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 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 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 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 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 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 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 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何藝誠林進明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謝詩 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更非前揭洗錢防制法所欲規 範之情形,自不待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藝誠林進明謝詩涵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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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