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犯罪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子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 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受友人陳建 志(107年8月15日歿)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並藏置於渠位 於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93號之1住處旁空地之花盆下,未經 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楊子賢明知張珉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網友有糾紛,欲 購買上開改造槍彈與他人論輸贏,將從事犯罪行為,竟另基 於意圖供他人犯罪而販售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在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公園、楊子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將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內裝填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販賣予張珉翰,供 張珉翰犯罪使用。嗣於同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警方據報前 往臺中市北區軍福七路與祥順路二段路口,發現張珉翰持上 開槍、彈脅迫廖茂全、張鎮宇等人,經警詢問張珉翰槍枝來
源,向警供認上情,並查扣上開槍彈(手槍1枝、子彈經張 珉翰試射,剩餘8顆),方為警所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16頁、偵卷第11-13頁、第97-99頁 、聲羈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57、95、101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偵字卷 第119、121頁)。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4556號鑑定書 (含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 所受藏之上揭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除否認不清楚張珉翰購買槍、彈係 為犯罪使用外,其餘均坦認,此部分除引用前開犯罪事實 一之證據外,核與證人張珉翰、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41-55頁、偵卷第67-71、43-44、75-77 頁),並有被告與張珉翰間之FACE TIME對話譯文及被告F ACE TIME帳號截圖、交易槍枝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示意圖、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張珉翰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 片(警卷第21-24、第25、27、29-33、35-38頁),是被 告販賣槍、彈予張珉翰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為前開辯解,然其就張珉翰為何要向伊購買 槍彈之源由供述如下:①警詢:因為他跟我說,要去揪人 輸贏,我才借槍、彈給他使用等語(警卷第13頁)。②偵 訊:因為我跟張珉翰是工作認識,張珉翰跟我開口說他們 2人(張珉翰、葉子黃冠盛)說要去輸贏,我就拿槍、彈
給他;張珉翰來找我時,他跟我說他要去吵架,問我有沒 有辦法拿到槍等語(偵卷第12、98頁)。③本院:張珉翰 買槍的目的要跟人輸贏,要吵架或是談判等語(本院第10 2頁)。參以張珉翰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跟人有糾紛 要揪輸贏,需要槍械防身(警卷第52頁)。依被告及證人 張珉翰之供述,可認被告於出售扣案槍彈時即已知悉張珉 翰與人有糾紛,需要購買槍、彈與對方論輸贏。再張珉翰 於107年10月7日自被告購得槍、彈後,6小時內旋即於同 年月8日凌晨持購得之槍彈在臺中市北屯區與他車追逐, 持槍脅迫對方趴下,而雙方緣起於張珉翰與網友發生糾紛 ,相約是日出來輸贏,張珉翰方會購槍準備乙節,亦經證 人張珉翰證述在卷(警卷第44-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張珉翰因持有 前揭槍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字號: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號)、張珉翰之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警卷第73頁、偵卷第115、116頁、本院卷 第23-26頁),顯見張珉翰於購得槍、彈後,確實從事持 槍彈與網友對峙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為智力健全之成 年人,且佐以其素行,亦非良善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其社會經歷,張珉翰表 示購買槍、彈找人「揪輸贏」,理當知悉張珉翰購買槍、 彈係為從事犯罪行為。佐之張珉翰於北屯案發經警移送, 至警局撥打被告電話,告知被告與他方械鬥差點被被告害 死,被告回應前天打(槍枝試射)不是都OK,張珉翰表示 對方要告傷害,此有前開對話譯文可證,雙方對話過程被 告對張珉翰持槍與人發生械鬥並無任何驚訝之反應,益可 證被告了然張珉翰購買槍、彈揪人輸贏,係為從事犯罪行 為。再意圖犯罪而販賣槍、彈之罪並不需明確知悉購得槍 、彈之人為犯何罪,反之倘確知持槍彈欲行何事(如殺人 、傷害、恐嚇等犯罪行為),即應另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故本案僅因此不構成該案之幫助犯,無法據此反推不構成 論罪欄所載之罪名。縱上,被告既然已知悉張珉翰前去尋 人論輸贏將從事犯罪行為,竟然提供槍、彈,自有供他人 犯罪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被告及張珉翰互核雖稱交付之槍枝有2枝,子彈約有18顆 (偵卷第53、98頁),惟僅有上揭手槍1枝及子彈共8顆( 其中1顆經張珉翰試射)扣案,並經鑑定結果確認具有殺 傷力,其餘不詳槍枝1枝及子彈則均未扣案,且未能查獲 ,此有和上租賃有限公司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警員洪震雄108年1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足認(本院
卷第37、83頁)。尚無跡證推斷該等未扣案槍彈之型式與 構造、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故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另1枝 未扣案之槍枝及數顆子彈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此部分既 因現實上未能扣得其餘槍彈實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資為 審認,無從為進一步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僅能按現 有客觀證據,認定被告交付證人使用之槍枝2枝及多顆子 彈中,僅有其中1枝槍枝、8顆子彈即事後在證人張珉翰處 遭警查扣,經送鑑部分具有殺傷力,並依此認定犯罪事實 。
(五)本案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 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多顆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同地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罪處斷。查被告雖主張扣案槍、彈之來源為「陳建志」。 然「陳建志」已經於107年8月15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07頁),故無從加 以查證,並無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意圖犯罪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
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販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犯罪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論理同前)。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名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三、按被告非法出售槍、彈前之非法寄藏槍、彈,倘其係先非法 寄藏,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售,其先前之非法寄藏槍、彈及之 後之出售槍、彈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先行寄藏上開槍、彈 後,嗣因知悉張珉翰與網友有糾紛要揪輸贏,始意圖供張珉 翰犯罪而販賣上開槍、彈,顯屬另行起意,所犯非法寄藏槍 枝、意圖犯罪而販賣槍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並無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經裁量後不予加重。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非經許可,擅自寄藏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販賣予 他人者,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其為謀小利出售槍 、彈,及被告寄藏槍彈之期間;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情狀、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綜合被告上開2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 性嚴重。認為被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年齡尚輕,難免失 慮,且2案標的均為同一槍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 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5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3顆已因鑑定而採 樣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均已不具殺 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約定交 易槍彈之價金為新臺幣5萬元,然張珉翰並未交付,此經被 告及張珉翰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警卷第45頁),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本案雖另扣 得被告所有I phone手機1支,然本件被告與張珉翰見面後, 才洽談購買槍、彈事宜,此經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0頁), 難認該手機與本件犯行有涉,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4項、第12條第3、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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