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號
TNDM,108,選訴,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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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
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曾美珠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直轄市長 、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東區大德里里長候選人,莊家 茵、陳榮昶江鳳鶯均為曾美珠之友人,王信貽則為莊家茵 之子(莊家茵王信貽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而陳榮昶江鳳鶯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均明知臺南市東區大德 里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上開莊家茵王信貽陳榮昶江鳳鶯等4 人(下稱莊家茵等4 人)均無實際居 住在曾美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之真意 ,而係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居住地」,詎為共同意圖 使曾美珠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徙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 「遷徙戶籍方式」,接續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東區大德里以 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嗣莊 家茵等4 人並於107 年11月24日臺南市第3 屆大德里里長選 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大德里 活動中心」第1176號投(開)票所領取大德里里長選舉選票 及為投票行為,以此方式使大德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 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曾美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 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美珠固坦認確有參選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 市第3 屆東區大德里里長候選人選舉,且莊家茵等4 人亦有 將其等之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也沒有妨害 他人投票,且伊是清白參選,與莊家茵等4 人間亦無任何對 價關係,又莊家茵等4 人均是自願要遷徙戶籍,而遷徙自由 是民主社會人民之權利,伊幫忙遷徙戶籍,不知道這樣是違 法,也不知道該4 人遷徙戶籍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參選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東區大德 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茵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曾美珠是一起 修行的道觀,也是好姐妹,此次遷徙戶籍是因為要支持曾美 珠當選大德里里長,且投票日當天有去投票,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遷徙戶籍的理由就是要取得大德里里長的投票權 ,俾投票給曾美珠,好幫曾美珠助選,因此伊就將個人身分 證件交予曾美珠辦理遷徙戶籍,伊於遷徙戶籍後,沒有實際 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只有偶而會過去等語 (見警1 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1 卷第172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信貽於警詢時證述:伊遷徙戶籍的目的是因為母親 莊家茵的朋友要選里長,母親遂要求伊將戶籍遷徙至曾美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的戶籍地,所以伊就將身 分證交付予曾美珠辦理遷徙戶籍事宜,並於投票日當天投票 予曾美珠,復於偵查中證述:伊遷徙戶籍的目的就是取得大 德里里長的投票權,而伊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等語(見警1 卷第14頁;偵1 卷第17 3 頁);證人即共犯陳榮昶於警詢時證述:好友曾美珠曾經 拜託伊將戶籍遷徙到曾美珠之戶籍地,以協助曾美珠選里長 ,所以才會遷徙戶籍,並於投票日當天投票予曾美珠,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投票予曾美珠,所以遷徙戶籍,遷徙 後均未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等語(見警2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1 卷第188 頁);證人即共犯江鳳鶯 於警詢時證述:好友曾美珠曾以里長選舉有時候只差1 票會 影響當選與否,所以拜託伊將戶籍遷徙到曾美珠之戶籍地, 以幫助曾美珠,因此曾美珠授權伊可自行辦理遷徙戶籍程序 ,並於投票日當天投票予曾美珠,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 美珠確實有拜託伊遷徙戶籍,以取得大里長里長的投票權, 且伊遷徙後均未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等語 明確(見警3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1 卷第214 頁),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影本暨委託書、臺南市第3 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 里長選舉第1176投票所(東區、大德里)投票人名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書暨勘查照 片、戶役政資料、車籍資料、車牌辨識資料及莊家茵等4 人 之遷徙記錄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 41頁至第47頁;警2 卷第17頁、第21頁;警3 卷第17頁、第 31頁至第32頁;偵1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32頁、第24 3 頁至第244 頁、第255 頁至第262 頁),且被告對於證人 莊家茵等4 人確有將其等之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路 00○0 號住處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證人 莊家茵等4 人確為使被告當選大德里里長,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遷徙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遷徙戶籍方式」,將 戶籍遷徙至被告曾美珠之戶籍地,以取得臺南市第3 屆大德 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且於遷徙戶籍後均未實際居住在被告 曾美珠之戶籍地,嗣於107 年11月24日臺南市第3 屆大德里 里長選舉投票日,上開證人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大德里活動中心」第1176號投(開)票所領取大德 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行為,至為明確,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 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 格,乃民主國家通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 決參照);又各該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 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 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 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 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執此,本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即係為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亦為避免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 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取得 選舉權參與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 和純潔性所設,在此公益考量下,基於比例原則,適度限制 人民之遷徙自由尚非不可,是被告執本案係無端限制莊家茵 等4 人之遷徙自由,難以憑採。
㈢又被告既已布局參加臺南市第3 屆東區大德里里長之選舉, 且證人莊家茵等4 人又係於選舉前,始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若非被告自行要求 證人莊家茵等4 人遷入,或早已知悉彼等遷入之目的,理應 對該4 人遷徙戶籍至其戶籍地一事持以謹慎、敏感、防備的 態度,並應問明遷籍緣由,以防係公開或潛在之競爭對手所 安插、用以增加選票之幽靈人口,豈可能對於證人莊家茵等 4 人遷籍原因全無所悉,亦不加過問,實與常情有違,此時 最為合理之解釋,即被告對證人莊家茵等4 人遷籍之目的, 早已了解於胸,方有可能放心允許該4 人遷入其戶籍地;又 本案各遷籍案,對於遷籍者均無任何好處,均據證人莊家茵 等4 人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警2 卷第11頁;警3 卷第11頁),遷籍者尚需因此更換身分證或 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更屬違法行為,唯一有好處者僅有被告1 人,此觀前揭證 人莊家茵等4 人均證述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大德里里 長投票權,俾投票予被告等情自明;是遷籍者證人莊家茵等 4 人與被告間苟無犯意聯絡,要無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 籍之理,甚且證人莊家茵王信貽遷徙戶籍之辦理,更係委 由被告為之,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各虛偽遷籍之事,與各遷籍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 行,甚為明灼,被告身為大德里里長候選人猶空言泛稱不知 此舉違法或不知證人莊家茵等4 人遷徙戶籍之原因,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 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莊家茵等4 人既 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該當妨害



投票正確罪,而被告與證人莊家茵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要無疑義。雖被告 辯稱並無妨害莊家茵等4 人投票,與莊家茵等4 人間亦無任 何對價關係云云,倘被告於本案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證人莊家茵等4 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或係對證人 莊家茵等4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等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自應另該當刑法第14 2 條之妨害投票罪或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此與上開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恐 係對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難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 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 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 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 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 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 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 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 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 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 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 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 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 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 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 或攜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證人莊家茵等4 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 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 ,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 ,應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僅論以一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 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 ,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 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 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 係,然其為使自己當選臺南市東區大德里里長,並由被告為 證人莊家茵王信貽虛偽遷徙戶籍,或由被告提供戶口名簿 供證人陳榮昶江鳳鶯虛偽遷入戶籍事宜,證人莊家茵等4 人並於選舉投票當日前去投票,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證人莊家茵等4 人間仍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東區大德里 里長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央求證人莊家茵等4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 證人莊家茵等4 人並因而前往臺南市東區大德里之投票所投 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更難謂犯罪態度良好,兼 衡本案遷徙戶籍之人數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已婚喪偶,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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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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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 遷徙日期 │ 遷徙戶籍方式 │實際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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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家茵│107 年4 月│由曾美珠莊家茵之委託書,向臺南市府│臺南市仁德│
│ │ │16日 │東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區大同路3 │
│ │ │ │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臺南市仁德區大│段456 巷32│
│ │ │ │同路3 段456 巷32號遷入曾美珠之戶籍地│號 │
│ │ │ │臺南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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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信貽│107 年4 月│由曾美珠王信貽之委託書,向臺南市府│臺南市仁德│
│ │ │16日 │東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區大同路3 │
│ │ │ │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臺南市仁德區大│段456 巷32│
│ │ │ │同路3 段456 巷32號遷入曾美珠之戶籍地│號 │
│ │ │ │臺南市○區○○○路00○0 號。 │ │
├──┼───┼─────┼──────────────────┼─────┤
│ 3 │陳榮昶│107 年4 月│由陳榮昶曾美珠所交付之戶口名簿,親│臺南市中西│
│ │ │27日 │至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區友愛東街
│ │ │ │記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臺南│17之1 號4 │
│ │ │ │市○○區○○街00巷00號遷入曾美珠之戶│樓 │
│ │ │ │籍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 │ │
├──┼───┼─────┼──────────────────┼─────┤
│ 4 │江鳳鶯│107 年5 月│由江鳳鶯曾美珠所交付之戶口名簿親至│臺南市仁德│
│ │ │2 日 │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區機場路13│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臺南市│30號1 樓 │
│ │ │ │仁德區機場路1330號1 樓遷入曾美珠之戶│ │
│ │ │ │籍地臺南市東區立德八路15之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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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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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610984號卷: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611293號卷:警2 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611404號卷:警3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88 號偵查卷:偵1 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偵2 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70 號偵查卷:偵3 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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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