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6號
TNDM,108,訴,13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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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34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102年度訴字 第135號、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均經判決確定,嗣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期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5年9 月27日止,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2年2月刑期後



,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假釋時,上開3年4月之刑期業已執行期滿,依前揭決議意旨 ,被告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聖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六甲區中社40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 摻水後,透過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其於警方逮捕另案通緝 犯張憲仁(另案偵辦)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二)於107年10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 社40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透 過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0月2日 17時50分許,在其住處將其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07K22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7E16 0號)、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聖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 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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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