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
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皮,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瓦斯噴槍各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文生明知燃燒草皮可能延燒致生火災,或因延燒至建物、 道路導致人身傷亡,引發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15分前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由蘇文生所經營「益和 養雞場」東側產業道路旁,以自備之瓦斯噴燈及打火機點燃 該處草皮燃燒,因而引起火勢,致生延燒至「益和養雞場」 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嗣因當時於「益和養雞場」內工作之 蘇福生、黃益和發覺火勢甚大,由黃益和撥打119 報案,於 火勢僅距「益和養雞場」10公尺時,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學 甲分隊人員控制火勢並滅火。後謝文生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因不明原因進入「益和養雞場」,嗣再於107 年5 月8 日清 晨不詳時間至「益和養雞場」竊盜蘇福生財物(另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處確定),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本件放火所使用之瓦斯噴燈與打火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謝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 至5 頁;偵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蘇福生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12至15頁;偵卷第54頁)、證 人黃益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 至20 頁;偵 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到場救災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 大隊學甲分隊隊員王彥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學甲派出所所長王啟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福生、黃益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相關位置圖、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學甲分隊案件紀錄查詢、學 甲分局偵查佐謝豐源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王彥仁提出之照 片、「益和養雞場」及周圍土地空拍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0、25至31、42至43頁;偵卷第69、89至95、163頁), 並有打火機1支、瓦斯噴槍1支扣押在案,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放火燃燒之草皮,於燃燒 前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物。又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祇須有 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即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 危險,即屬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益和養雞場」 外草皮,嗣後火勢延燒至距離10多公尺處方撲滅等情,此經 證人蘇福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查證人王彥仁亦於 偵查中證稱本件火勢若未及時撲滅,確實有可能燒到「益和 養雞場」等語(見偵卷第76頁)。顯見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上 開地點之草皮,應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 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 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 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 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 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 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 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 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 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 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 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因有吸食強力膠,所以意識不 清,不確定有無放火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警詢、偵查中之 辯詞,多係針對他次放火行為所辯,而本件放火行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確實有此犯行,且未辯稱因吸食強 力膠而意識不清,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當 時是否吸食強力膠,意識沒有很清楚)有一點。」,堪認被 告自身亦僅認為其行為時意識有小部分受吸食強力膠之影響 ,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 「顯著減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況縱認被告 確因吸食強力膠,於行為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有吸食強 力膠之經驗,其應知悉吸食後可能因精神障礙而為犯罪行為 ,然仍因故意或過失,吸食強力膠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 態,應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情形,自亦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供稱放火目的是為抓蛇、驅蚊為取暖,然其於 放火後同日即潛入「益和養雞場」,惟因遭證人蘇福生發現 ,方隨即離開,嗣後再於107 年5 月8 日潛入「益和養雞場 」竊盜蘇福生財物,顯見其放火當日應係有意藉由放火後之 火勢延燒情形,掩護其後續之竊盜犯行;又本件倘若火勢延
燒至「益和養雞場」內,恐將造成在內工作、休息之證人蘇 福生等人之人身傷亡,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有害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全;而被告前有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 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素行不佳;復審酌本件並 未造成他人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抓蛇及魚出 售為業(收入詳卷)、未婚、無子女、需要與哥哥共同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支、瓦斯噴槍1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