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榮城
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陳政良
林政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6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榮城以被告 三人涉犯恐嚇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 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未即時收取原檢察官之傳票,然一經察覺即立即致 電書記官詢問開庭進度及後續開庭時間,詎料原處分竟於未
再次傳喚聲請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之下,即貿然為此不起訴處 分,未給予聲請人充分之證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質機會,顯有 證據調查未備之違法。
(二)被告陳政良確實因追討債務關係,相約聲請人談判,並自稱 已經承接被告陳海成之債權,實則應係被告陳海成唆使被告 陳政良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故聲請人告訴稱陳政良致電向其 恐嚇如不清償債務,即不讓聲請人之工程順利進行等情,與 上情相互呼應,應為屬實。再者,聲請人另有與被告陳政良 間就債務談判之證據,原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實 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違法。另有關被告林政陽部分,伊確係有 阻擋聲請人駕車前行並伸手入駕駛座拔除車鑰匙之行為,且 口頭警告聲請人如將車輛駛離必定追到底,此觀聲請人車輛 僅能緩緩滑行後後靜止之情應堪認定。又上情實已達令聲請 人無法自由移動車輛,妨害其自由行使權利之程度,蓋如無 被告林政陽之舉,聲請人當可加速將車輛駛離,無須緩步滑 行後靜止不動,足徵應係被告林政陽以肢體阻擋加以伸手拔 除鑰匙,且輔以口頭上之惡害告之,始令聲請人心生畏懼, 且客觀上亦無法自由移動車輛及身體,上情應構成刑法強制 罪無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 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 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 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
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海成因聲請人積欠其款項, 心生不滿,乃委請被告陳政良、林政陽協助催討。被告三人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政良於107年6月23日下午 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工地,致電聲請人恫稱 :「如果債務沒處理的話,可能會很麻煩,會沒辦法繼續作 下去。」等語。被告三人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政陽於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號工地,立於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並強行伸手進入 該車駕駛座轉動鑰匙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955***0 09號手機,於107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 乙節,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稽,則聲請人之指述既與客觀卷 證不符,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檢察官無從進一步釐清, 自不得以其具瑕疵之片面陳述,即遽入人罪。再者,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林政陽立於前開車輛左 側,然該車仍有緩緩向前移動,堪認該車鑰匙未遭拔除,已 難遽信聲請人指述為真,又被告林政陽若確有此舉,當會取 走該車鑰匙,以達妨礙聲請人離去之目的,惟上開照片均無 此一情形,益徵其應無此部犯行至明。從而,被告陳海成辯
稱:伊不知被告陳政良與聲請人談論何事等語,被告陳政良 辯稱:伊未對聲請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被告林政陽辯稱:伊 未碰觸該車鑰匙等語,尚非無稽,而堪可憑採,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尚難逕對其等繩以各該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均尚 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均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相同,嗣 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 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 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復乏實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 前開罪嫌,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 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 雖未即時收取原檢察官之傳票,然一經察覺即立即致電書記 官詢問開庭進度及後續開庭時間,詎料原處分竟於未再次傳 喚聲請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之下,即貿然為此不起訴處分,未 給予聲請人充分之證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質機會,顯有證據調 查未備之違法云云,然原檢察官於107年10月11日傳訊聲請 人調查,聲請人未到庭,則原檢察官參酌卷證資料(包括被 告三人及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詢問筆錄、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資料等),已得心證, 認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三人涉有恐嚇、強制犯行,因認被 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雖未再傳喚聲請人到 庭陳述及與被告對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一併敘明。(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77號刑事卷 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載意旨,已於 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 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再者,依刑事訴訟法及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582號意旨,對質或詰問證人係被告受憲法第1 6條及第8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要非聲請人所能主張,且 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 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 察官是否傳訊聲請人到庭作證,以及是否使聲請人與被告進 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 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 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三人所涉 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 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 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