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金寶珠
沈濬煬
共 同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 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金寶珠、沈濬煬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淑美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沈阿綿與聲請人沈金寶珠係夫妻,聲 請人沈濬煬係告訴人沈阿綿與聲請人沈金寶珠之子。被告於 96年間向聲請人沈金寶珠推銷保險,聲請人沈金寶珠於96年 1 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沈金寶珠;告訴人沈阿綿於96年 5 月2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人為告訴人沈阿綿,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沈濬煬,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指示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遂分別於97年 3 月25日及97年3 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保險費用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沈阿綿及聲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等 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以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53號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3 月 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8 年3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427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至告訴人沈阿綿部分並未聲請 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並無簽署關於97年3 月24日 保險契約之情事,被告係告知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 綿所投保之險種為意外險,而非投資型保單,故被告所收取 之保險費即為詐欺情事。經查,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 阿綿經被告要求分別於97年3 月25日及97年3 月26日匯款10 0 萬元共計2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經被告坦承不 諱。雖原偵查機關認定上開200 萬元匯款係為繳納聲請人沈
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於97年3 月24日各自投保新光人壽公 司「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37期」之保險費,然原偵查機關 並未提示上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37期」保險單供聲請 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審視,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辯稱 ,即認有此保險契約之存在,容屬速斷。再者,聲請人沈金 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並未簽署關於97年3 月24日保險契約之 情事,何來有須繳納保險費的必要?可知原偵查程序即有證 據調查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要求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於96年1 月18日及 96年5 月間將保險費2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已成立 業務侵占罪,並不因被告事後將款項歸還而解為侵占罪不成 立。經查,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所收取之保險費係為要 保人所給付以成立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並無權保有 該保險費,是聲請人沈金寶珠於96年1 月15日投保新光人壽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費用,係由告訴人沈阿綿於96年 1 月18日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被告至96年1 月21 日始開立100 萬元支票1 紙,於96年1 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 帳戶內扣款以歸還保險費用。蓋因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本 不應要求告訴人沈阿綿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應逕匯 入保險公司帳戶,故被告要求告訴人沈阿綿將保險費匯入其 合作金庫帳戶時,即成立業務侵占罪。且此侵占罪並不因被 告事後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於保險公司,而解為不成立侵占 罪。同理,聲請人沈金寶珠於96年5 月25日投保新光人壽「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費用,係由沈阿綿於96年5 月間 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被告雖於事後自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扣款以歸還保險費用,亦難謂不成立業務侵占罪 。
㈢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及96年5 月25日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予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時,表示聲請人沈金寶 珠及告訴人沈阿綿僅需於要保書中之簽名欄簽名,並未告知 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重要事項,且有關要保人同意或指定投資 標的,非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於投保時所同意或 指定,而係於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在保險契約上 簽名後,被告未經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之同意, 擅自勾選投資標的。上情經原偵查機關所調查明確,則經聲 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所簽署之保險契約單為原有文 書,然被告在未經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之同意下 將原有文書予以變更內容,即屬變造原有保險契約文書,且 此文書勾選投資標的變更內容,業已足生聲請人沈金寶珠及 告訴人沈阿綿損害之虞,且確實最終導致聲請人沈金寶珠及
告訴人沈阿綿發生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自成立刑法第 210 條規定之變造私文書罪無疑。
㈣綜上,偵查機關因調查證據不完足,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指稱被告涉犯變造文書部分,非聲 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本案原告訴之範圍,是就此部分,要 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認無理由而遭駁回之處 分。聲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 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就 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
1查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於97年3 月24日各向新光 人壽公司投保「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聲請人沈 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亦分別於97年3 月25日及同年3 月26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金萬利投 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被告之合作金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沈金寶珠 及告訴人沈阿綿匯款時間與上述「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 37期」投保日期密接,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 沈阿綿上開匯款係欲繳納「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 保險費等語,並非無據。
2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復於101 年7 月5 日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解約,解約 後新光人壽公司已分別將保險金匯款至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 訴人沈阿綿郵局帳戶,有新光人壽公司107 年12月17日新壽 法務字第1070001324號函附保單簡表及保單解約紀錄查詢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沈金寶珠及告訴人沈阿綿空言否認未簽署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保險契約,並不足採。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沈金寶珠於96年1 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嗣由告訴人沈阿綿於96年1 月18日將保費 100 萬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於96年1 月21 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保費,該支票旋於96年1 月22日經提示兌現,並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扣款等情,有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上開支票及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沈阿綿上開匯款係欲繳納「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費等語,即非無稽。又按業務侵占 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 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告 訴人沈阿綿先將保費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而非直接匯入 新光人壽公司帳戶,應屬被告與聲請人沈金寶珠就「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保費支付方式之約定,在告訴人沈阿綿匯款10 0 萬元保費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前,被告尚未持有該筆款 項,且被告旋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由其合作金庫帳戶扣款 支付保費,更難認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核與業務侵占罪或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告訴人沈阿綿於96年5 月2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金得意 變額萬能壽險」,嗣於96年5 月間以現金繳納保費100 萬元 等情,有「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及預收第壹次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可稽,而觀諸附卷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告訴人沈 阿綿於96年5 月間匯款100 萬元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沈阿綿上開保費係由告訴人沈阿綿於96年5 月 間匯款至新光人壽公司帳戶等語,尚非無稽。告訴人沈阿綿 指稱有於96年5 月間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云 云,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不符,難 以採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沈金寶珠、 沈濬煬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沈金寶珠、沈濬 煬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 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 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 請人沈金寶珠、沈濬煬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 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