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30號
TNDM,108,聲,5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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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崑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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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