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7號
TNDM,108,聲,4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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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順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 7、796、1018、1837、2053、2259、2531、3364號判決與10 8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 編號1至10所犯之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彼此犯罪時間 相近,多發生於受刑人為受保護管束人期間,受刑人明知應 受定期採驗尿液,竟仍不斷施用毒品,足認其於該期間內無 論是於生理抑或心理上均已嚴重成癮,淪為毒品之俘虜。受 刑人前述之情況雖然不能正當化其行止,然於合併定應執行



時應為考量,刑度上予以相當之縮減,避免施用毒品此類未 直接危害社會及他人之犯罪其刑罰過於苛酷。另外,考量附 表編號1至5、6至7、8至9所犯之罪,前已各受有合併定應執 刑之優惠,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107年度聲 字第2162號裁定以及107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 查,以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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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