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5號
TNDM,108,聲,44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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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湯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17號、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湯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湯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徒刑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徒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刑 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4所 示之徒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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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