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兵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俊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兵俊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3及編號4之備註 欄「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記載,均應更正 為「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兵俊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民國108年2月1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