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第5款規定,分別就編號1至2、編號3至6 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如麟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4、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編號5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8年2月
19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又查附表中編號 3 之犯罪,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4至6之犯罪,業分別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 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檢察官 本件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因附表編號2 案 件之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 附表編號1 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107年3月26日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