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清煜
具 保 人 陳羅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羅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羅碧珠因受刑人郭清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清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5 萬元,由具保人陳羅碧珠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3 份、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 份存卷足證,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 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