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祖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祖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祖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 後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