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伯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質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企業股份 公司代理人張鴻常、王穩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付款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