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欲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
1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欲乾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 ○○○○OOO ○○○○○○即宮廟管理員陳其昌之居所處, 趁該處無人之際,擅自該處客廳之桌上取走高麗菜1 顆(價 值約新臺幣20元,扣案後已發還)後,即步出宮廟外,適遇 陳其昌返家當場見黃欲乾自客廳走出並手持高麗菜1 顆而即 刻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員警吳世祥據報到場處理事件,詎黃 欲乾明知警員吳世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在前址宮廟內,對吳世祥辱稱「你娘機掰」 、「幹」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執行 公務中之公務員。
二、案經陳其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欲乾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世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員警報告1 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㈥惠濟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 ㈦員警錄影影像光碟1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於案 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
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 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竊盜等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之前執行完畢之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侮辱公務 員等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 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侮辱公務員等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侮辱公 務員等罪,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係高麗菜1 顆 ,價值僅新臺幣2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陳其昌,本院綜合全 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 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法 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 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他人之高麗 菜1 顆,損害他人之財產權;且不思自制,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到場時,不僅未予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 ,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於 本院中坦承犯行,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竊盜、妨害公務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1 萬元左右、現已無法工作、目前獨居(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侮辱公務員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 顆,已發還告訴人陳其昌,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