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0號
TNDM,108,簡,80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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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被   告 黃詠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387號、108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珊黃詠阡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 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 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核被告陳玉珊黃詠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陳玉珊黃詠阡與告訴人簡竹之前曾為同事,因認 告訴人在背後講其二人壞話,其二人於案發時地分別徒手毆 打簡竹,造成簡竹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及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惟念被告陳玉珊黃詠阡犯後均坦認不諱,兼 衡其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高中畢業、且二人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87號
108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陳玉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詠阡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珊黃詠阡為朋友關係,渠等與簡竹因細故發生嫌隙, 陳玉珊黃詠阡遂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女子,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5日3時 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內,先 由陳玉珊捉住簡竹之手臂猛力摔向牆壁,致簡竹倒地後,黃 詠阡及另名女子再趨前圍毆簡竹,致簡竹因而受有右眼瞼撕



裂傷併鼻淚管斷裂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玉珊之自白│被告陳玉珊、綽號「黃蕾蕾」之被告黃│
│ │ │詠阡均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
│ │ │訴人簡竹之事實。 │
├───┼────────┼─────────────────┤
│ 2 │被告黃詠阡之供述│被告黃詠阡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與告│
│ │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簡竹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併鼻│
│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淚管斷裂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明書 1 份及刑案 │ │
│ │現場照片 6 張 │ │
├───┼────────┼─────────────────┤
│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 1 片及翻拍照 │ │
│ │片 10 張 │ │
├───┼────────┼─────────────────┤
│ 6 │「陳小妮」(即被│被告陳玉珊犯後猶公然向告訴人叫囂,│
│ │告陳玉珊)臉書網│並無悔意。 │
│ │頁列印紙本 │ │
└───┴────────┴─────────────────┘
二、核被告陳玉珊黃詠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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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