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成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所採犯罪手段平和,且 所竊取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林政雄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 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蘇成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9時45 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乘林政雄未將機 車鑰匙拔離電門之際,徒手竊取林誌偉所有,由林政雄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逞。嗣經林政雄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據 林政雄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蘇成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刑事照片8張。
(四)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蘇成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