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民國107年6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6 月餘即再犯本案,再衡酌被告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徵其具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 (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竊金錢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均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1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j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際,見侯玉盞所 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7萬5千元、國民健康保險卡)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錢 包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侯玉盞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桂宏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