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1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5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鋒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鋒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郭國龍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金地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新潘金蓮 」電動賭博機具,並於累積分數後由擔任店員之魏如萱兌換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郭國龍、魏如萱涉犯賭 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蔡鋒昆於換得現金後, 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當場為警查獲,蔡鋒昆並交出上開賭博 所獲之金額1萬5,700元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昆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地電子遊戲 場」現場圖、警員葉俊汶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現金照片5張在 卷可稽,與現金1萬5,700元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法令禁止於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竟仍因私利 而為,影響社會風氣,行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然而,考
量賭博行為除造成賭客自身財產之得喪外,並未直接侵害他 人的權益,且被告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檢警之偵辦 ,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萬5,700元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