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09號
TNDM,108,簡,70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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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輝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手提包壹個、藍色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107年9月10日7 時31分許、32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2次提領告 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就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違



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 涉犯竊盜罪行,被告於該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認本 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竊盜 、詐欺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法紀觀念十分 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色手提包1個、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潘怡君遭竊之身分 證、機車行照、健保卡及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臺灣企銀等 3張提款卡及存摺簿等物,因被害人潘怡君已申報遺失,已 無法再為利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張呈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附1
目前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7時 32分,騎乘懸掛竊取之車牌MFJ-5835號(另案高雄地檢署偵 辦中)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前,見 潘怡君將813-HCX號重機車停放後進入統一超商武聖門市購 物之際,見機不可失,徒手搬開813-HCX號重機車坐墊,竊 取潘怡君藍色手提包1個,以及其內之藍色皮夾、身分證、 機車行照、健保卡、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中國信託、 臺灣銀行、臺灣企銀等3張提款卡及存摺簿等財物,得逞隨 即騎乘機車逃逸。復於同日7時31及32分,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的ATM以竊取之潘怡君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先後盜領2次1萬元,總計2萬元 。將所竊取及盜領的現金花用後,其他皮包、證件等全部丟 棄,經潘怡君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潘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張呈輝自白。
(二)告訴人潘怡君筆錄。
(三)告訴人潘怡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
(四)MFJ-5835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五)813-HCX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六)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呈輝所為,其竊盜告訴人皮包及其內物品,涉嫌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二次自ATM盜領告訴人帳戶 款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開三罪係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6年1月24日執 行期滿,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財物約3萬元(含現金 29000元,其他財物折1千元)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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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