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受理報 案前來處理之警員未加尊重,反以穢語、暴力對待,實有不 該,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俊憲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於 民國108年1月22日晚上8時至10時,擔任巡邏勤區公務,於 同日晚上8時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吳俊毅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537巷口 處影響交通,前往現場見吳俊毅呈沉睡狀態坐於自小客車駕 駛座,呂俊憲至其身旁表明警察身分,經電腦查詢身分證發 現吳俊毅為毒品通緝逃犯而上前欲告知上手銬,予以逮捕之 際,詎吳俊憲因恐其遭本署通緝之身分遭警逮捕,明知呂俊 憲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臺語)之穢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呂俊憲、鄭詠文、許永勳等員警,又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向前衝撞員警激烈反抗,過程造成呂俊憲摔倒在 地,致呂俊憲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呂俊憲所涉公 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部分,未據員警提出告訴) ,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呂俊憲執行職務,旋即為警當場進行壓制逮 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39- 40頁),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員警呂俊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偵
卷第38- 39頁),核與證人吳恒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7- 8頁),且有員警呂俊憲職務報告、員警呂俊憲負傷 就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2 張、 秘錄器譯文、秘錄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 署檢察官勘驗秘錄器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 、39、 37、19-21、23-35、41頁,偵卷第39頁),是被告知悉對方 是警察身分,當場辱罵、傷害員警呂俊憲等情無訛。然以「 幹你娘雞歪」(臺語)等字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 念,已足以為輕蔑、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難堪 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 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警執行搜證及臨檢盤查之過程 中,當場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 員警無誤,且被告係於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過程中,以激烈 衝撞警員之行為,當場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所為之傷害,屬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