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1號
TNDM,108,簡,691,201903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柔均、何 佳霖,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 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 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 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就友人購買手機之事,與店員即被害人有所爭 執,竟心生不滿,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及未思透過理性方式善 加處理,以言語對被害人進行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 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有以言語為恐嚇犯行,但並未見再 為具體危害被害人安全及損害名譽之舉動,復斟酌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
被 告 何祥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黎秋五(越南籍人士)為朋友。緣因黎秋五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 市購買手機,因不諳國語,與店員言語溝通誤會而生交易糾 紛。黎秋五即通知何祥華到場協助以國語與店員釐清事件經 過,然何祥華到場與店員爭執後心生不滿,先大力推倒店員 所使用置於櫃臺之多台電腦螢幕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在場店員陳柔均何佳霖恫嚇稱:「今天是我一個人來,如 果不是我一個人來的話,就不是這樣」等語,致陳柔均、何 佳霖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嫌,辯稱:其手揮動 時去推倒電腦,但其沒有講犯罪事實所示恐嚇話語,其係與 旁邊客人講話,跟客人說如果要對店員怎麼樣,其就不是自 己一個人來才對云云。經查,證人即薛姓店員(年籍詳卷) 具結證稱:被告認為是其友人黎秋五先到店內,不滿渠等讓 其等待…,等待的過程被告很生氣,一直說渠等不合理,… 就用手掃桌面的東西,桌面的電腦及簽名的螢幕就倒了等語



。證人即陳姓店員(年籍詳卷)具結證稱:被告一直在店內 叫囂催促渠等趕快處理,…被告一直沒有辦法等,被告就生 氣,就拍桌子,店長跟被告說明處理流程,被告覺得渠等好 像沒有要幫他處理,就直接把桌面的東西都推倒,渠等電腦 及外螢幕都倒下來,聲音滿大的,其趕快按保全,…被告還 在店裡面說『今天是我一個人來,如果不是我一個人的話, 就不是這樣了』等話,其感到很害怕等語。證人即何姓店員 (年籍詳卷)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先拍桌子,再用手砸渠等 電腦螢幕。並對著全部店員講『今天是我一個人來,如果不 是我一個人的話,就不是這樣了』等話,其覺得很恐怖等語 。又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朝螢幕中左側店員講話 ,並伸出右手大力揮倒店內櫃臺之電腦螢幕,致螢幕倒下壓 住該名店員右手,且該名店員面露驚恐,而右側店員旋即呼 叫保全,有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畫面在卷足佐,亦足證被告 均朝店內店員為爭執一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 人等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及遭被告推倒電腦螢幕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