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2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亮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亮憲利用擔任被害人上海故舊餐飲管理有限公 司之執行董事及技術長之機會,在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知會被 害人之情況下,將原應給付他人作畫及設計菜單、酒單之費 用,擅自挪作他用,藉此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人民幣11萬元,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之董事蔡景仲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 度南司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 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家裡從事飲食相關 工作、目前在家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千至5 千元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 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之董事蔡景仲達成調 解,並參酌調解筆錄內載明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人民幣11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觀被告與被害人之董事蔡景仲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付之金額為1067萬9,720 元,遠遠大 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實已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