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2號
TNDM,108,簡,6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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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原名鄭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尹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 由係犯詐欺罪,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 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竊商品業已返 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 被害人陳品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鄭尹厚 (原名鄭世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原名鄭世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二、詎鄭尹厚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內,見店員忙 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awk TWS藍芽耳機麥克風1 個(價值新臺幣99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三、嗣店員李佳倩盤點商品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影像,始悉 上情,而查獲鄭尹厚,並扣押上開耳機麥克風(已發還該店 店長黃泰元)。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尹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陳品淳李佳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進/退貨明細表 各1紙、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黃 泰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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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