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6號
TNDM,108,簡,64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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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福國於民國108年1月6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左一房間的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李福國因另案通緝,在臺南 市東區育樂街57巷內為警逮捕,在警方未扣得任何物品的情 況下,李福國主動坦承上情。之後,警方經李福國的同意, 再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6.1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6.1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憑,故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9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7月,後被告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可認被告未因歷經科 刑而產生足夠的警惕之心,呈現對於刑罰反應特別薄弱的情 況,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應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被查獲,是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未自其身上發 現任何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有警 員鄭丁維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 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 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 訴附戒癮治療命令以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悟,足見被告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 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 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6.1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 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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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