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1號
TNDM,108,簡,64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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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福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452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丁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420號 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補充「蔡丁福並已於 民國105年7月19日即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領取上開民事裁定」;證據增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70115360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催收歷史紀錄、領取寄存送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0420號、10425號裁定簽收紀錄各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91-119頁、第187-191頁、第23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 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 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 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再因本院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轉移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取償, 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固屬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惟該不動產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 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又遍觀全卷 ,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 種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附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蔡丁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丁福前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05年1月間,分別與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向裕融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3萬元 ,用以購買鼎意美容生活會館之美容課程金額,約定按月分 期清償,由蔡丁福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28日、金額4萬 8千元,到期日105年4月29日及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30日, 金額3萬元、到期日105年4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裕融公司 供擔保,嗣蔡丁福未依約清償,經裕融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425號、10 420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蔡丁福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毀損裕融公司之債權,於105年9月23日將其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地號:臺南 市○○區○○段00號、20號,建號:同段12號)以280萬餘元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裕融公司無法聲請拍賣該土地、 建物,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丁福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後出售上開房地,未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辯稱 :售屋款扣除稅款僅剩約20、30萬元,用以還債 及支付母親醫療費用,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證據2:告訴人裕融公司刑事告訴狀、代訴代理人楊清文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2份、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
待證事實:被告係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其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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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