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 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犯罪 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本件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的一次是在民國102年間曾 因2次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 定,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習慣,亦可知先前對於被告 因犯竊盜罪所科處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從而 本院認為被告此次所犯竊盜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王明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 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2次確定,上開案 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日16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 前,見王勝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扳開B車椅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王勝弘置放於內之 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信用卡5張〈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4 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得手,旋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王 勝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勝弘、證人即被告之子王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 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