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晏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李明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 該車係蕭仲強所有、蕭一乾管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並改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該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係施竣原所有、施孝 宗管有,於105年8月15日13時許出借予黃信翰,黃信翰於同 日下午使用完後停置於臺南市南區○○○路0段000巷內右邊 第1條防火巷,施孝宗於106年12月8日將該車報廢)係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7年11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新孝路OK便利商店後方巷弄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之男子借用而收受之。嗣於107年11月22日15時45分 許,李明晏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晏坦承收受上開扣案之機車1輛及車牌1面後, 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渠是在今天(107年11月22日)中午大約1點,在新 孝路OK便利超商的門口遇到他(「阿雄」),跟他借,機車 停放在OK便利超商旁的停車棚內,他說鑰匙藏放在花盆裡, 叫渠用玩後停回來,把鑰匙放回原處,不要被別人看見放鑰 匙的地方,渠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鑰匙不放在身上,渠不知道 他的行蹤等語。查上開扣案之機車,係蕭仲強所有、蕭一乾 管有,於107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失竊;上開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係施竣原所有、施孝宗管 有,於105年8月15日13時許出借予黃信翰,黃信翰於同日下 午使用完後停置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197巷內右邊第1 條防火巷,施孝宗於106年12月8日將該車報廢等情,業據證 人蕭一乾、施孝宗、黃信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引擎、車 身)、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車輛異動登記 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及車牌應為贓物無訛。再者,被告收受上開機車及車牌 時,綽號「阿雄」之人亦無法提供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然收受機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收受 人必會要求出借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 借者是否為車主,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 之理。而被告僅在非車主住家或工作地等地點,向陌生人收
受上開機車,且機車鑰匙尚置於隱密處,被告應明知該車輛 為贓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認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機車,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駛 該機車之事實,即逕謂該機車及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