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3號
TNDM,108,簡,60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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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且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告訴人吳承庭放置 在PUB 沙發上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之,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返還竊取之7,400 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足 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款項 7,40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返還所竊現金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 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5 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紅狼」PUB內,趁同 於該酒吧內消費之客人吳承庭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吳承庭 置於沙發上背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7400元。得手後搭乘 不知情之黃冠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逃逸。嗣因吳承 庭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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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