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1號
TNDM,108,簡,58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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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購入所需物 品,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 臺幣5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1片,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王秀蘭,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林嘉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戶政所
居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66巷27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1227號提起公訴在案。詎林嘉楓猶不知警惕 ,於107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王秀蘭所經營之統 一超商,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星城-斯坦 諾斯」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林嘉楓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楓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王秀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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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