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夢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夢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肆個(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夢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竊盜罪,其甫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竟於107 年12 月11日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致被害人蔡智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3 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麵包4 個(價值新臺幣160 元),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歐夢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夢恩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 歐夢恩猶不知警惕,於107 年12月11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 000號前時,見蔡智雄所有之麵包4個吊掛在腳踏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麵包 4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夢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智雄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本院按下略)